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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0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林其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5號

抗告人
佳冠食品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賴榮彬
抗告人
翔昇食品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楊芳
相對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27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二、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民國109 年2 月27日,詎於到期日後經相對人於109 年2 月28日,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以相對人執有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而裁准,惟相對人並未讓抗告人留存系爭本票影本,致無法確認系爭本票之真偽,相對人自應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且縱認系爭本票為真正,系爭本票似未記載到期日,原裁定卻以系爭本票有到期日為109 年2 月27日之記載,其同一性顯有疑義或有遭人不實填載到期日。是原裁定顯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業已載明發票人、金額、發票日期、到期日,且相對人於原審亦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經核對無訛,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已具備聲請本票裁定之要件。至抗告人稱其並未留存系爭本票影本,無法確認系爭本票之真偽,其同一性顯有疑義,或有遭人不實填載到期日等語,縱令屬實,亦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要難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芸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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