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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06 日
  • 法官
    林常智

  • 原告
    傅君毅
  • 被告
    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廖年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5號抗 告 人 傅君毅 代 理 人 黃文昌律師 相 對 人 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年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9 年6 月23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3777號司法事務官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原審卷附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又系爭本票係以受款人即抗告人所在地為付款地,抗告人所在地即桃園市桃園區,鈞院應有管轄權,然原裁定逕認無管轄權並為移轉管轄裁定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二人以上為發票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其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發票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發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 條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本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最高法院67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其付款地及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故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其「付款地」,自係指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時之付款地而言,如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4 項、第5 項之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地定其法院管轄(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82號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觀諸系爭本票所載,係民國109 年2 月15日簽發,其特約事項欄所載:「一、本件票據以受款人所在地為付款地」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 頁),堪認系爭本票已載付款地;又本件抗告人之戶籍地,自95年以降,均為桃園市桃園區,有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列印附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足認抗告人於相對人發票時,其所在地既可得特定,係位於本院轄區內,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是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聲請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有未洽。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24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吳忻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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