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94號抗 告 人 宏祥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松明 相 對 人 許宏源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8日本院109 年度勞執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者,依同法第3 項規定,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聲請法院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於民國109 年3 月13日調解成立在案,抗告人同意給付相對人工資、勞工退休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4,412 元,分三期給付,第一期於民國109 年5 月15日前給付104,412 元,第二期於109 年7 月15日前給付10萬元、第三期於109 年9 月15日前給付10萬元,並均以匯款方式匯至勞方原薪資帳戶內,若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詎抗告人於約定履行期限屆至後,僅履行上開第一期給付104,412 元,尚積欠20萬元迄今未履行,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無意願給付款項,僅因疫情加重,導致引資延宕,如逕為強制執行,將使抗告人財產遭查封、拍賣,勢必難以回復原狀,引資將無望,故請准裁定暫時停止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置辯。 四、經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勞資爭議,業據相對人提出109 年3 月13日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且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9 年9 月18日桃勞資字第1090075475號函所檢附之兩造於109 年1 月13日達成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其相關資料等件到院供參,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抗告人既未依本件調解方案為全部履行,相對人聲請本院裁定就抗告人尚未給付部分為強制執行,應屬有理。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前揭資料為形式上判斷,據此准予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人雖辯稱如逕為強制執行,將造成相對人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應於日後自行與相對人成立調解或循其他法律途徑處理該爭議,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姚葦嵐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