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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
    孫健智

  • 原告
    陳文貴
  • 被告
    李張秋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98號抗 告 人 陳文貴 相 對 人 李張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9 月22日109 年度司票字第51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但本票為有價證券,依法必須確有提示之客觀行為方生提示請款之效力,然相對人實際上根本沒有踐行此項程序,僅空言到期日後提示云云,為此在未查明相對人有無提示前逕行認為已生提示請款效力而准行其強制執行,殊未妥適,自難謂正當。 (二)抗告人為代第三人青山綠水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山綠水公司)總共向第三人李運華借款新臺幣(下同)2 億900 萬元,及該公司急需資金向第三人蔡進坤借款 3,900 萬元,合計3 億2,900 萬元,因借款金額及其利息過於龐大,已超出該公司之還款能力,並經股東決議同意出售該公司,且借貸屆期該公司未能順利出售,以致抗告人所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上館段1 萬多坪的土地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拍賣,以上借款均係抗告人簽具支票,向友人調度挹注青山綠水公司帳戶內,而未要求全體股東簽發本票具名擔保;並於106 年8 月16日向第三人即青山綠水公司股東購買該公司百分之10股份,抗告人與第三人即相對人之配偶李文貴購買百分之3.5 之股份,李運華購買百分之3 之股份,抗告人與李文貴、李運華並簽立購買股權合作協議書,相對人明知向她調度上街資金內有李文貴所含股份百分之3.5 及李運華百分之3 股份,然聲請本票裁定時並未縮減聲請金額,並要求抗告人負擔全部金額實屬不當!抗告人原本寄望處分青山綠水公司後,能迅速全部償還相對人,起因為李文貴處分青山綠水公司不當,遭受重大損失情何以堪!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認為原裁定不僅有未查明相對人提示與否之瑕疵,且有助長相對人濫用票據權利之情形,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4條第1 項、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 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的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依其記載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的生效要件,而合乎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的要件。 (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查明相對人有無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云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關於相對人未曾提示的事實,抗告人應負舉證責任,但是抗告人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來證明這項主張,本院就只能認定,相對人已經提示系爭本票。此部分抗告意旨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三)抗告意旨圍繞著青山綠水公司的金錢來往跟股權交易講的那一堆,跟本票裁定的要件無關。在本票裁定的程序裡,本院的權限與職務,就是判斷相對人拿出來的本票,合不合乎本票裁定的要件,其他的根本管不著。如果抗告人基於這些事實有所主張,應另循管道處理,那不是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的。此部分抗告意旨也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四)原審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程序費用額1,000 元(即抗告人繳納之抗告費)由抗告人負擔如主文第2項。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鄧竹君 附表: ┌─┬───────┬───────┬───────┬───────┬────────┬───────┐ │編│發票日(民國)│金額(新臺幣)│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號│ │ │ │ │ │ │ ├─┼───────┼───────┼───────┼───────┼────────┼───────┤ │1 │108 年6 月5 日│2,282,456元 │未載 │108 年6 月5 日│TS三七四00一│利息均按週年利│ │ │ │ │ │ │ │率百分之6 計算│ │ │ │ │ │ │ │至清償日止 │ ├─┼───────┼───────┼───────┼───────┼────────┼───────┤ │2 │108 年6 月5 日│408,088元 │未載 │108 年6 月5 日│TS三七四00二│ │ ├─┼───────┼───────┼───────┼───────┼────────┼───────┤ │3 │108 年6 月5 日│80,000元 │未載 │108 年6 月5 日│TS三七四00七│ │ ├─┼───────┼───────┼───────┼───────┼────────┼───────┤ │4 │108 年6 月5 日│5,129,500元 │108 年12月31日│108 年12月31日│TH五八三八二七│ │ ├─┼───────┼───────┼───────┼───────┼────────┼───────┤ │5 │108 年11月12日│2,258,898元 │未載 │108 年11月12日│WG0三二五一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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