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0號
- 抗告人
- 吳宇建
- 抗告人
- 元通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吳麗人
- 抗告人
- 東泰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朝欽
- 抗告人
- 邱光胤
- 抗告人
- 許朝家
- 相對人
- 胡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1 月14日108 年度司票字第84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6 人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6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6 人與相對人並無借貸關係,相對人明知兩造並無債權債務,竟聲請為不實裁定,顯屬惡意,要無票據上權利,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6 人簽發的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依其記載形式上觀察,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的生效要件,而合乎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的要件。
(二)抗告意旨所陳,跟本票裁定的要件無關,這些法律關係的爭執,應由抗告人6 人另行起訴尋求救濟,不是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的。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程序費用額新臺幣(下同)1,000 元(即抗告人6 人繳納的抗告費)由抗告人6 人負擔如主文第2 項。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受款人 │備註 │ │號│ │ │ │ │ │ ├─┼─────────┼───────┼─────┼─────────┼─────┤ │1 │吳宇建 │107 年8 月23日│1,200 萬元│無記名 │ │ ├─┼─────────┼───────┼─────┼─────────┼─────┤ │2 │吳麗人 │106 年3 月2 日│200 萬元 │無記名 │ │ ├─┼─────────┼───────┼─────┼─────────┼─────┤ │3 │吳宇建、吳麗人 │106 年4 月20日│300 萬元 │無記名 │ │ ├─┼─────────┼───────┼─────┼─────────┼─────┤ │4 │元通光電科技股份有│106 年3 月23日│300 萬元 │無記名 │ │ │ │限公司、吳宇建 │ │ │ │ │ ├─┼─────────┼───────┼─────┼─────────┼─────┤ │5 │東泰隆光電股份有限│106 年7 月10日│1,000 萬元│無記名 │ │ │ │公司、吳宇建 │ │ │ │ │ ├─┼─────────┼───────┼─────┼─────────┼─────┤ │6 │吳宇建、邱光胤、許│107 年4 月19日│500 萬元 │無記名 │ │ │ │朝家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