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官卓立婷、張永輝、徐雍甯
- 法定代理人張倉豪
- 原告鑫寶發國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馮志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鑫寶發國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倉豪 相 對 人 馮志能 馮慶源 劉琪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9日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倉豪為抗告人鑫寶發國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 規定,於非訟事件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鑫寶發國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寶發公司)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提起抗告後,其法定代理人於同年12月27日變更登記為張倉豪乙節,有鑫寶發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23 頁)。是鑫寶發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業已消滅,依法其程序自應當然停止,又本件兩造迄今均未聲明承受非訟程序,參照前揭規定,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張倉豪為鑫寶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程序。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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