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5號抗 告 人 謝秉臻 相 對 人 智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芳(即凡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7 日本院民事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8 年度司票字第1002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漢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曜公司)之負責人,漢曜公司前向相對人承租設備(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並由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債務擔保。嗣後漢曜公司已依系爭租賃契約付清全部租金。又漢曜公司與相對人已約定關於相對人之設備拆除及歸還事項,並定期以電子郵件告知相對人進度,是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顯屬無據。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見司票字卷第3 頁),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是系爭本票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則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人稱漢曜公司無積欠相對人租金債務,且漢曜公司亦已著手設備返還事宜云云,惟揆諸首開說明,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抗告人前開所辯,屬實體爭執事項,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故抗告人所稱前揭情詞,經核係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李靜雯 附表: ┌───────┬───────┬──────────┬───────┐ │本 票 號 碼│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 ├───────┼───────┼──────────┼───────┤ │TH192251 │105年8月3日 │216萬元 │108年12月1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