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1 日
- 法官郭俊德
- 原告張家倫即煜欣工程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3號抗 告 人 張家倫即煜欣工程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票字第1006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第444 條之1 第1 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抗告狀,未依法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提出抗告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古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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