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3號
- 抗告人
- 張家倫即煜欣工程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票字第1006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第444 條之1 第1 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抗告狀,未依法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提出抗告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