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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6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郭俊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3號

抗告人
張家倫即煜欣工程行
相對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票字第1006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僅聲明就原裁定提出抗告,未提出任何抗告理由。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郭玉蘭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3 頁)。原審就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應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 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未附理由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抗告理由,此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抗告人迄未補正。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古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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