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4號抗 告 人 劉榮達即慶福國際企業社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9 年度司票字第21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0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又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6 月15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為美金(下同)60萬元,到期日109 年2 月6 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42萬495.04元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雖持有其所簽發之本票,然經抗告人與相對人多次協商後,相對人已同意抗告人於109 年6 月起分期償還所積欠部分,是相對人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主張收取高達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利息,實屬無理由,為此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後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具備票據法第120 條所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其聲請依同法第123 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又抗告人主張其已與相對人達成協商,經相對人同意其於109 年6 月起分期償還,認應駁回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之部分,則屬實體之爭執事項,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