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8號抗 告 人 翔昇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芳 抗 告 人 佳冠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賴榮彬 相 對 人 興創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票字第29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等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而裁准,惟相對人並未讓抗告人等留存系爭本票影本,抗告人等根本無法確認系爭本票之真偽,相對人應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縱認系爭本票為真正,系爭本票似未記載到期日,相對人卻主張系爭本票載有到期日109 年2 月12日,系爭本票同一性顯有疑義或遭人不實填載到期日,另相對人主張利息係按週年利率20%計算,但抗告人等並未與相對人為此約定,相對人此部聲請亦無所據。是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 ㈠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原審卷第6 頁),其從形式上觀之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云云,然系爭本票確實有記載到期日為109 年2 月12日,原裁定按系爭本票之記載予以裁准,並無不當,而抗告人所述與系爭本票所載內容並不相符,自難採信,況縱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是抗告人依法仍應給付全數票款,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另主張並未與相對人約定利息係按週年利率20%計算云云,然按系爭本票內容,確實有記載「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等語,則原裁定亦係按照系爭本票記載予以裁准,並非如抗告人等人所述並無所據,是抗告人此部抗告意旨亦非可採。 ㈢抗告人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性及到期日有所疑義,應係認系爭本票有遭人偽造或變造之虞,前揭抗辯事由縱係屬實,亦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揆之前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例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以資解決,並非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即可得救濟。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