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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海商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林常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海商字第1號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原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原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原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原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原告
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長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李志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Ansei Shipholding S.A.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52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名稱為「Ansei Shiphold ing S .A . 」,前經本院於通知庭期時,請原告於民國109 年4 月1 日補正被告Ansei Shipholding S .A .公司登記事項及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原告僅於同年4 月2 日具狀提出自網際網路查詢所得之資料,然經本院按其陳報址囑託外交部代為送達被告本件訴訟文書,遭當地郵務機關退回,有外交部駐日代表處109 年6 月17日日領字第10910148250 號函及附件即所附退回信封足憑,核與一般正常營運公司之送達情形有異,則被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僅憑原告所提上開線上查詢資料尚非明確,原告本應提出被告依其本國法合法設立之證明文件,以資證明其組織型態及名稱、營業所地址,暨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且上開文件應附完整中文譯本並經我駐外單位認證,本院爰於109 年6 月30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 月3 日送達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今尚未補正,且於109 年7 月17日具狀之內容亦無被告Ansei Shipholding S .A .具有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證明文件、亦未檢附經我國駐外機構之認證證明之文書原本及完整中文譯本,故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海商字第1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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