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字第1號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高阿信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村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黃盈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向被告購買名叫「逆蹟」之產品12盒共計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又於同年月17日再次購買同樣產品,給其原本罹患中風之妻子服用,孰料服用後原告之妻竟於108 年2 月5 日不治死亡,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4 條、第192 條、第193 條第2 項、第191 條之1 以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7 、8 、9 條規定,對被告訴請損害賠償等語。經查: ㈠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係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則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係位於新竹,而非位於本院轄區。 ㈡又原告主張其兩次購買被告公司產品,第1 次是自己到被告的竹北公司現場購買,第2 次則是友人林鳳妹去被告的竹北公司買來帶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消費關係發生地亦位於新竹;原告雖具狀表示其係在其住處接受推銷並提交訂單,但接受推銷並不致使兩造發生任何消費關係,且原告已自述係至被告公司購買產品,則其又表示係在其住處提交訂單,難認屬實,且原告既需親自至被告公司購買,則填寫訂單亦難認兩造已發生消費關係,故消費關係發生地顯然不在本院轄區。 ㈢另原告所稱被告之侵權行為為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之欠缺,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生產、製造、加工、設計原告所購買之產品之地點係位於本院轄區,自難認本院有何管轄權;另參諸原告已當庭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應已無主張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係位於本院轄區之意思(見本院卷第79頁)。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