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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
    林常智

  • 當事人
    紀菊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紀菊華 代 理 人 湯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紀菊華應不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以106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裁定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第5 款情事而為不予免責確定,爰依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3 項、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聲請免責。又聲請人前雖有違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5 款之情形,然情形實為輕微,故請求本院給予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按消債條例民國107 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或第8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此為107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之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3 項所明定。是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本次修正前,依修正前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而裁定不免責確定者,自仍得於107 年12月28日起2 年內,依修正後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向法院聲請免責。又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 條亦有明文。參諸其立法理由載明,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04 年10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更生事件,經本院於104 年11月25日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60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3 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惟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亦有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63條第1 項第8 款之情形,經本院於105 年10月14日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進行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命聲請人提出其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之等值現金新臺幣(下同)21,517元,及聲請人名下機車乙部之等值現金11,500元,合計33,017元,並依職權分配完結,於106 年7 月18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06 年8 月7 日確定。又於終止清算程序裁定確定後,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第5 款所規定不應免責之情形,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裁定不免責,經聲請人提起抗告,本院於107 年1 月22日以106 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二)聲請人前經本院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原因事實略以:聲請人於104 年1 月至7 月間,持信用卡於大潤發平鎮店、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吉富線上金流股份有限公司、眼圈熊企業有限公司消費共計23,121元,復有分別於103 年12月14日、104 年2 月24日、同年6 月22日、同年7 月6 日及同年7 月23日合計預借現金達72,000元之行為等情,認聲請人有因過度消費而有奢侈浪費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情事存在,故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不免責之情形存在(本院106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106 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裁定理由參照)。則聲請人前既因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而受不免責裁定,其復依107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3 項規定,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之109 年1 月17日(見本院卷)再為本件免責之聲請,自屬合法,本院自應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審酌聲請人有無該條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三)經查,聲請人於104 年10月1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4 年11月25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再經本院裁定自105 年10月14日開始清算程序等情,已如前述,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規定,其於104 年10月19日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清算(即聲請更生)時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745,390 元,業經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60 號裁定認定在案,縱認前開消費均屬奢侈消費,其金額共計95,121元(計算式:23,121元+72,000元=95,121元),顯未逾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之半數即372,695 元,核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免責之要件不符。 (四)又查,原不免責之確定裁定除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事由,亦認其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5 款之事由,而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5 款規定裁定不予免責,並非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3 項得再次聲請免責之情形,是聲請人再次聲請免責,即應由本院審酌是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之規定,惟聲請人迄今未提出其於前開不免責裁定後之還款情形,或提出已還款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可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證明,堪認聲請人之免責聲請尚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之法定要件未相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仍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5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亦無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之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再次聲請免責,尚屬無據,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應繼續努力清償債務,達至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時,始得再次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吳忻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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