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林靜梅
- 被告宋旻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宋旻興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宋旻興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 條亦有明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 項、第14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 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2 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問題㈡之研討結果,司法院97年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宋旻興,經鈞院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以106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不免責裁定)聲請人清算前2 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5萬8,973 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得任何分配,而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而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聲請人陸續向各債權人依債權表之分配比例償還債務,已超過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數額15萬8,973 元,爰再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三、本院函請各普通債權人表示意見,各債權人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經查,債務人於原不免責裁定後,清償債權人2 萬770 元(見本院卷第36頁)。 ㈡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查相對人於鈞院裁定不免責後,債權人迄今受償金額為2 萬1,070 元,懇請鈞院依職權審察相對人還款比例是否已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之數額,俾利鈞院及債權人為判斷是否應予不免責裁定。(見本院卷第37頁) ㈢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自鈞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後,債權人獲債務人清償金額為1 萬5,935 元。雖債務人償還債權人之金額已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之數額,惟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仍屬未知,自不應准予債務人免責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8 頁) ㈣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略以:債務人已繳納2,232 元,相關債務人債務清理事宜,謹遵鈞院裁定。(見本院卷第43頁) ㈤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合計共清償9,350 元。審酌債務人尚值中壯年,仍可謀取收入以清償債務,為維護債權人權益,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見本院卷第44頁) ㈥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本件債權人自鈞院裁定不免責迄今,並未收到債務人清償金額。是本件自鈞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債務人並未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之規定,自不得主張免責。(見本院卷第46 頁) ㈦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略以:原債權人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移轉讓與陳報人,故該債權已由陳報人繼受程序,合先敘明。查,債務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期間債務人均未主動聯繫清償債務,卻逕於107 年6 月28日向債權人匯款2,360 元,並即以已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向鈞院請求予以免責,顯見債務人無積極清償債務之誠意,且確實有能力一次清償債務而不為,僅欲藉由本條例脫免應負之清償責任,是懇請鈞院裁定不免責。(見本院卷第49頁) ㈧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權人於鈞院裁定不免責後,共計受償5,810 元。另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各普通債權人是否均已受償額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之規定,俾利鈞院及債權人為判斷是否應予不免責裁定。(見本院卷第53頁) ㈨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於鈞院106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債權人僅受清償3 萬6,425 元,債務人未清償全部債務,依法應不予免責。(見本院卷第56頁) ㈩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自鈞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後,債權人獲得清償金額為3,665 元。債權人不同意免責,謹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不免責之事由。(見本院卷第58頁) 四、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105 年3 月29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95號),嗣調解不成立後,債務人乃聲請清算,經本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於清算程序中,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亦無具保單價值之商業保險,債權人因此未獲得分配金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15萬8,973 元,而各普通債權人於前揭清算程序中未獲得任何之分配,且亦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而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於107 年4 月30日以106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民事裁定,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㈡嗣債務人再次向本院聲請本件免責,主張其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如附表「本件聲請人已償還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為16萬5,604 元,並提出上海商業銀行存款憑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台灣銀行收據、中國信託存摺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單、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款證明、遠東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繳款書及中國信託代收業務繳款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24頁)。而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受償情形,除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其受償金額,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未受清償,台灣銀行陳報僅受償3,665 元外,其餘債權人所陳報其自本院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受償之金額均如附表「本件聲請人已償還之金額」欄所示,又經本院書記官電詢台灣銀行確認是否有收到債務人所主張之償還金額,經債權人確認確有收到。另據聲請人所提出上海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及亞太電信繳款證明所示,聲請人確有還款與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本件聲請人已償還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是堪認聲請人上述主張應屬真實,應認聲請人償還之金額已達原不免責裁定所認定之差額。 ㈢又查聲請人前經原不免責裁定認定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固定薪資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其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之收入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15萬8,973 元(計算式:73萬2,981 元-57萬4,008 元=15萬8,973 元),又債務人之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故經本院106 年度消債職聲免第42號裁定不免責,並確定在案等情,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已如前述。嗣本件聲請人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如附表「本件聲請人已償還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總計本件債權人已受償之金額合計為16萬5,604 元(參附表「本件聲請人已償還之金額」欄所示之總額),逾原不免責裁定所計算之差額15萬8,973 元,且各債權人受清償之比例均如附表「債權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足認債務人應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 項所定之免責要件,當可認債務人已無原裁定不免責之事由。 五、次查,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六、綜上,債務人前經本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逾原不免責裁定所列之差額。本院斟酌債務人已無原不免責之事由存在,且使各債權人平均受償,亦無何明顯不適當之情狀,且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故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聲請法院免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元∕新台幣 ┌──┬───────┬─────┬─────┬──────────┬────────┐ │編號│普通債權人名稱│債權總額 │債權額比例│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 │本件聲請人已償還│ │ │ │ │ │133 條規定按債權比例│之金額 │ │ │ │ │ │計算所應清償之最低總│ │ │ │ │ │ │額(158,987 元×債權│ │ │ │ │ │ │額比例,四捨五入) │ │ ├──┼───────┼─────┼─────┼──────────┼────────┤ │⒈ │滙誠第一資產管│65,223元 │3.96% │6,295元 │6,300元 │ │ │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 ├──┼───────┼─────┼─────┼──────────┼────────┤ │⒉ │中華電信股份有│17,517元 │1.06% │1,685元 │2,232元 │ │ │限公司 │ │ │ │ │ ├──┼───────┼─────┼─────┼──────────┼────────┤ │⒊ │台灣銀行股份有│390,494元 │23.69% │37,660元 │43,656元 │ │ │限公司 │ │ │ │ │ ├──┼───────┼─────┼─────┼──────────┼────────┤ │⒋ │第一金融資產管│97,000元 │5.88% │9,348元 │9,350元 │ │ │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 ├──┼───────┼─────┼─────┼──────────┼────────┤ │⒌ │台新國際商業銀│215,284元 │13.06% │20,762元 │20,770元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⒍ │新加坡商艾星國│24,331元 │1.48% │2,352元 │2,360元 │ │ │際有限公司台灣│ │ │ │ │ │ │分公司 │ │ │ │ │ ├──┼───────┼─────┼─────┼──────────┼────────┤ │⒎ │滙誠第二資產管│60,105元 │3.65% │5,802元 │5,810元 │ │ │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 ├──┼───────┼─────┼─────┼──────────┼────────┤ │⒏ │亞太電信股份有│17,281元 │1.05% │1,669元 │1,675元 │ │ │限公司 │ │ │ │ │ ├──┼───────┼─────┼─────┼──────────┼────────┤ │⒐ │遠東國際商業銀│165,128元 │10.02% │15,929元 │15,935元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⒑ │台北富邦商業銀│218,441元 │13.25% │21,064元 │21,070元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⒒ │中國信託商業銀│377,756元 │22.91% │36,421元 │36,425元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總計: │1,648,560 │100% │158,987元 │165,604 元 │ │ │元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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