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周玉羣、許容慈、彭怡蓁
- 原告黃安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黃安瑋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6月23日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 由參照)。再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稱已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未逾1,200萬元,其利 息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亦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依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所載,總債務金額為503萬餘元,後因債權人陸續陳報債 權後,因利息之故,使債務超過1200萬元,然此非抗告人所能預料,且債務是否超過1,200萬元,尚需抗告人確認,縱 債務超過1,200萬元,抗告人是否轉為聲請清算,亦應通知 抗告人陳述意見,是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並未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與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之意旨相悖 。抗告人因此需重行聲請清算,除造成原本經濟狀況已欠佳之抗告人調取大量資料徒增負擔外,恐亦有礙司法資源。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而准許抗告人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號調解事件 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2月25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固合於前置調解程序。惟經原審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額,經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本金及利息之債權總額為37萬4,911元(本金11萬416元、計算至109年6月9日為止之利息26萬4,495元,見原審卷第26頁)、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本金及利息之債權總額為15萬8,439元(本金4萬3,686元、計算至109年6月12日為 止之利息11萬4,753元,見原審卷第42、50頁)、萬榮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本金及利息之債權總額為52萬5,054元(本金16萬6,205元、計算至109年6月10日為止之利息35萬8,849元,見原審卷第5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本金及利息之債權總額101萬1,504元(本金28萬1,133元、計算至109年6月10日為止之利息73萬 371元,見原審卷第54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其無擔保本金及利息之債權總額為53萬8,723元(本 金14萬8,688元、計算至109年6月10日為止之利息39萬35元 ,見原審卷第68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本金及利息之債權總額為32萬9,567元(本金8萬 9,931元、計算至109年6月10日為止之利息23萬9,636元,見原審卷第78、79頁)、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本金及利息之債權總額為10萬9,321元(現金卡債 權,包括本金2萬9,943元及及計算至109年6月12日為止之利息7萬9,378元,見原審卷第92頁)、19萬5,592元(信用卡 債權,包括本金5萬3,830元,及計算至109年6月12日為止之利息14萬1,762元,見原審卷第198、206頁)、新加坡商艾 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其無擔保本金及利息之債權總額為債權額為12,140元(本金1萬853元、計算至109年6月9日為止之利息1,287,見原審卷第184頁)、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本金及利息之債權總額為94萬4,168元(本金27萬5,657元、計算至109年6月9日為 止之利息66萬8,511元,見原審卷第192頁)、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本金及利息之債權總額為125萬 8,555元(本金45萬489元、計算至109年6月12日為止之利息80萬8,066元,見原審卷第19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本金及利息之債權總額為108萬5,517元(信用卡債權,包括本金29萬6,373元及計算至109年6月12日為止之利息78萬9,144元,見原審卷第214頁)、15萬6,762元(現金卡債權,包括本金5萬元及計算至109年6月12日 為止之利息10萬6,762元,見原審卷第222頁),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陳報其無擔保本金及利息之債權總額為6,821元(本金4,431元、計算至109年6月9日為止之利 息2,390元,見原審卷第238頁)、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陳報其無擔保本金及利息之債權總額為61萬5,249元(本金16萬9,425元、計算至109年6月10日為止之利息44萬5,824元,見原審卷第244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本金及利息之債權總額為141萬8,754元(本金39萬528元、計算至109年1月15日止之利息102萬8,226 元,見調解卷第59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本金及利息之債權總額為55萬6,416 元(本金17萬6,229 元、計算至109 年1 月15日止之利息38萬187 元,見調解卷第80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本金及利息之債權總額為49萬9,725 元(本金14萬825 元、計算至109 年1 月15日止之利息35萬8,900 元,見調解卷第87頁)、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陳報其無擔保本金及利息之債權總額為45萬5,442 元(本金12萬7,760 元、計算至109 年1 月15日為止之利息32萬7,682 元,見調解卷第93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本金及利息之債權總額為205 萬9,936 元(本金合計76萬5,373 元、計算至109 年1 月15日止之利息合計129 萬4,563 元,見本院卷第42、43頁);另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具狀陳報債權。依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合計為1,231 萬2,596 元(計算式:374,911 元+158,439 元+525,054 元+1,011,504 元+538,723 元+329,567 元+109,321 元+195,592 元+12,140元+944,168 元+1,258,555 元+1,085,517 元+ 156,762 元+6,821 元+615,249 元+1,418,754 元+ 556,416 元+499,725 元+455,442 元+2 ,059,936元= 12,312,596元)。據上,堪認抗告人無擔保債務,已逾 1,200 萬元,應可認定。雖抗告人主張前述債務是否確有超過1,200 萬元尚需確認云云,然其既未具體指謫何筆債權金額有誤,其此部分空言主張,要屬無據。 四、末按消債條例理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條 、第44條自明。而本件抗告人無擔保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即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且此種情形顯無從補正,尚無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至抗告人稱其是否轉為聲請清算,應由原審通知陳述意見云云,然法院是否因上述情形而有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之必要,於法尚無明文,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之無擔保債務已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 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且依其情形尚非可 以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就此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許容慈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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