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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
    周玉羣吳為平林靜梅

  • 原告
    李經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李經緯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2 月24日本院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39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李經緯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 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及第153 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是否同意協商,係抗告人之自由,且此時抗告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抗告人縱依金融機關所提出之每月清償金額提出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抗告人之債務將於6 年或8 年後即可消滅,而可使抗告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故原裁定認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即屬無據。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債務人前於108 年6 月1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債權金額110 萬5,777 元、共分180 期、零利率,每期6,144 元之還款方案」,但因抗告人表示無法接受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該調解筆錄附調解卷第73頁至第74頁可參。嗣該調解案件因調解不成立,且經抗告人聲請更生,而轉由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398 號案(即原審)加以處理,後經原審認抗告人有收入來源,雖然目前資產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以抗告人之情形,應可依上開協商方案加以履行,故於109 年2 月24日裁定駁回更生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審認無誤,堪可採認。是足認抗告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又依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其等對抗告人之債權額分別為1,496 元、16萬2,302 元、112 萬8,657 元、14萬4,829 元、36萬8,774 元、23萬3,398 元、19萬6,474 元(見調解卷及原審卷第43頁),故可認抗告人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 萬元,則抗告人聲請更生即合乎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㈡再查,抗告人名下除有1 輛汽車、2 輛機車(參抗告人於原審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等件在卷可佐,附調解卷第18、19、57頁),並無其他財產。另就收入部分,抗告人稱現任職於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4 萬元,且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000 元,有聲請人提供之105 年、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明細、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附卷可佐(見調解卷第20至28、31頁),是據抗告人之存摺薪資轉帳明細(見調解卷第27頁),其平均每月收入應為5 萬7,522 元【計算式:(4 萬5,308 元+2 萬7,269 元+4 萬2,486 元+4 萬5,504 元)÷3 個月+4,000 元=5 萬7, 52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亦查無抗告人有其他收入,故應以5 萬7,522 元為其每月收入金額,此亦經原審認定在案,堪予採認。 ㈢關於抗告人之必要支出: ⒈抗告人於原審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 萬7,000 元(包括:房租1 萬1,000 元、水電瓦斯費1,500 元、電話費1,500 元、交通費4,000 元、伙食費6,000 元、雜支3,000 元),業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9頁)。惟抗告人對於其中電話費1,500 元、交通費4,000 元、雜支3,000 元部分,並未具體提出單據以實其說,原審對此並認該等費用高於一般使用情形,故應分別酌減至500 元、1,000 元、1,500 元,且認抗告人其餘陳報之金額尚屬適當,故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2 萬1,500 元為計算(計算式:1 萬1,000 元+1,500 元+500 元+1,000 元+ 6,000 元+1,500 元=2 萬1,500 元),另認聲請人提列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 萬元之部分,亦屬合理,故據以認定抗告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合計為3 萬1,500 元(計算式:2 萬1,500 元+1 萬元=3 萬1,500 元),確為妥適,並無違誤,足堪採信。 ㈣綜上,以抗告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2 萬6,022 元(計算式:5 萬7,522 元-3 萬1,500 元=2 萬6,022 元,原審誤載為2 萬6,522 元)可供清償債務。惟自抗告人於調解程序及原審中所提出之資料,可知各家金融機構均有須按月計付之利息、違約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部分,亦須按月計付利息,是抗告人應付之利息至少數千元以上。是以抗告人上開每月所餘款款項,扣除該等利息、違約金金額後,所可清償之本金數額實為有限,是本院認抗告人確已有不能清償其債務,而致利息、違約金不斷擴張之情形,而有藉由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 ㈤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於106 年8 月25修正發布第44條之3 規定:「於協商或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或清算,法院不得以其未接受債權人於協商或調解程序所提債務清償方案為由,駁回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且立法理由謂:「協商或調解程序由債務人與債權人協議成立,以債權人及債務人同意為前提。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或清算,法院不得以債務人未接受債權人在協商或調解程序所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為由,逕認債務人未踐行協商或調解前置程序或濫用更生、清算程序,而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俾維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程序之自主決定,及協商或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或清算之權益,爰增設本條。」是以,本案最大債權銀行即星展商業銀行雖提出每月清償6,144 元之調解清償方案,已如前述,然參以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抗告人聲請更生並不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抗告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抗告人之選擇,自不能以抗告人未接受上開協商方案,即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是以,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既得依上開清償方案分期清償,即堪認抗告人客觀上並無不能依上開還款方案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實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於108 年6 月間復已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原裁定以抗告人不合法定要件,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抗告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抗告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5月1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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