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紫瑀(原名吳子瑀、黃子瑀、吳謹媱、黃謹媱)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吳紫瑀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紫瑀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又其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債務前置協商,然因當時聲請人尚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力負擔而毀諾,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⒉經查,聲請人前於98年9月間向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 ,並與各無擔保債權之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每月清償1萬1,962元,共分48期、週年利率5%,嗣於99年2月10日向聯徵中心送毀諾等節,有台新銀行函覆意見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應可採信。 ⒊又聲請人陳稱毀諾之原因,係因除有金融機構債務外,另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無力負擔協商方案之金額等語。查依聲請人所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調解卷第22至25頁),顯示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前、後均由時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月薪2萬8,800元投保勞工保險;另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9至10頁),聲請人於94年、96年間已有 資產管理公司債權人,是以聲請人前開月薪,再扣除必要支出(詳如後述),每月按時支付1萬1,962元之協商款及償還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尚有難處,可認聲請人非故意毀諾。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應合於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08年11月19日為止之債權 數額,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1萬7,372元(見調解卷第52頁)、台新銀行陳報債權總額為 114萬8,529元(見調解卷第54頁)、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萬4,793元(見調解卷第56頁)、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萬6,665元(見調解卷第64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8萬1,160元(見調解卷第70、73頁)、 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16萬1,795元(見調解卷第76頁)、13萬8,623元(見調解卷第80頁)、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2萬821元(見本院卷 第80頁)。至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具狀陳報債權(據聲請人陳報債權額為5,000元,見調解卷第7-1頁)。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7、18頁),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 任何財產(按聲請人自承名下有一部機車,見調解卷第87頁背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即 106年11月至108年10月止,聲請人主張其於106年11月至108年9月間任職人力資源等公司或從事家庭代工,平均月收入 約2萬5,000元、108年10月任職致能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任職,月薪約2萬7,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切結書及薪資表為佐(見調解卷第19至25頁、第87頁背面;本院卷第34、38頁),堪可採信,故應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所得應為60萬2,000元(25,000元×23月+ 27,000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目前仍任職前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已如前述,是應認以每月2萬7,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計算。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清算債務人釋明清算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5,889元(包括膳食費 6,000元、通信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雜支1,000元、勞健保費1,039元、水電瓦斯及電視收訊費1,000元、房屋租金及管理費分擔額4,850元)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書為證(見調解卷第29至37頁),審酌聲請人主張之數額尚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9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 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應認合理。 ⒊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2名扶養費共8,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27、28頁)。本院審酌聲請人陳稱其2名子女均由母親在花蓮縣照顧(見本院 卷第34頁),且受扶養人生活較為單純,爰依109年度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為標準計算,則每名子女之扶養費應為1萬406元(12,388元×1.2×70%=10,406元 )為限;另聲請人陳稱其長子領有育兒津貼每月2,500元( 見本院卷第34頁),再扣除該2名子女之父親應共同分擔扶 養費用後,聲請人每月支出2名子女扶養費應以9,156元【(10,406-2,500+10,406)÷2=9,156】為合理,是聲請人 主張每月支出2名子女扶養費8,000元,應為有據。 ⒋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2,000元部分: 據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母親於106、107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其母親名下2筆建地、3筆田賦,財產總額為364萬7,280元(見本院卷第120至128頁),可認其母親似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2,000元之部分,應不予列計。 ⒌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3,889元(15,889元+ 8,000元)。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3,111元(2萬7,000元-2萬3,889元=3,111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40歲(69年7月出生,見調解卷第27頁),距 離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5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前揭積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8月1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