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方耀輝 代 理 人 段思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方耀輝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方耀輝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曾於民國95年間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嗣因小孩出生,支出開銷增加,已超出其所能負擔而毀諾,復於108 年12月26日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亦規定甚明。再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95年間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協商,經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80期,利率0 %,每月清償31,422元」之協商內容(下稱原協商方案),嗣於97年7 月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毀諾,復於108 年10月2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678 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雖經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提出「債權金額 2,081,989 元,分180 期、零利率,每期清償11,567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更生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9 頁、本院卷第72至74頁、第86至8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678 號調解卷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依首開規定,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 五、次查,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遠東銀行陳報債權額為749,368 元(見本院卷第1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773,985 元(見本院卷第22頁);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0,030元(見本院卷第24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403,659 元(見本院卷第32頁);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589,011 元(見本院卷第3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621,638 元(見本院卷第42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27,655 元(見本院卷第64頁);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債權額為1,280,727 元(見本院卷第72頁);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686,284 元(見本院卷第138 至140 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6,462,357 元(計算式:749,368 元+773,985 元+30,030元+1,403,659 元+589,011 元+621,638 元+327,655 元+1,280,727 元+686,284 元=6,462,357 元)。 六、再查: (一)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甚明。觀諸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載,聲請人於毀諾時之投保薪資為34,800元(見本院卷第14頁),扣除其與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後,已不足清償原協商方案所約定之31,422元,實難期待聲請人仍能依約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堪認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協商後毀諾、例外得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 (二)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記載及於調解期日所稱,其名下無財產;其收入來源部分,目前係任職於廣富紙品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5,000元,此與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載數額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4頁),是本院暫以此金額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提列有膳食費10,000元、電話費1,000 元、交通費3,000 元、房租8,000 元,共22,000元,另有4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5,000元。惟查,聲請人上開所列項目中,有關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費用,僅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16 至122 頁),就其他必要支出費用,聲請人則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故本院審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參諸聲請人現居桃園市,堪認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8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578元之1.2 倍即17,494元為計算,逾此範圍,即無可採。另聲請人稱需扶養4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出扶養費25,000元等語,雖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僅能見得3 名子女(見調解卷第16頁、本院卷第124 頁),惟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該3 名子女均尚未成年(見本院卷第124 頁),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亦未逾僅就該3 名子女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桃園市108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生母分攤後之數額26,240元(計算式:14,578元×1.2 ×3÷2=26,2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屬合理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42,494元(計算式:17,494元+25,000元=42,494元)。 七、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5,000元,用以支應上開所列必要生活支出42,494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八、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目前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9年5月1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吳忻蒨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