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信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案號: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6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信男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世紀離岸風電設備股份有限公司製造部,每月薪資約2 萬9,712 元,名下有9 張保單、1 輛汽車及1 輛機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則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聲請人履約數期後,嗣因父親公司經營不善而影響其收入,又須負擔房貸,以致無力支付還款金額。聲請人再次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但於108 年11月30日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定有明文。 2.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協商成立,惟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受其父親公司經營不善而影響收入,又須負擔房貸,致其無力支付還款金額,足見聲請人乃因不歸責於己之事由始毀諾,故本件聲請仍合乎上開法律之規定。 3.聲請人再次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於108 年11月13日與最大債權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新北地院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668 號卷第28頁,下稱新北更生卷),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761 萬872 元(見新北更生卷第13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見新北更生卷第47頁、本院卷第27至83頁),實為632 萬7,673 元(計算式:83萬8,929 元+14萬3,688 元+33萬9,936 元+450 萬元+49萬8,278 元+6,842 元=632 萬7,673 元),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有9 張保單、1 輛汽車及1 輛機車,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新北更生卷第54、66、73至75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任職於世紀離岸風電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 萬9,712 元,此與聲請人提供之106 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得明細表、存簿影本所載數額大致相符(見新北更生卷第17、22至27、63至65頁),且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本院認以2 萬9,712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7,504 元(包括:生活雜支2,000 元、手機費500 元、交通費1,000 元、膳食費7,500 元、房租5,700 元、水電費804 元),業提出房屋租金收費表、中油電子發票憑證附卷可參(見新北更生卷第29、67至68頁)。其中生活雜支2,000 元之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收據可供佐證,且此費用顯高於一般使用情形,況聲請人現處於聲請更生之狀態,應當撙節開支,是應酌減至1,000 元,較為妥適。本院再審酌桃園市109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其餘金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 萬6,504 元(計算式:1,000 元+500 元+1,000 元+7,500 元+5,700 元+804 元=1 萬6,504 元)列計。 2.母親扶養費4,500元部分: 聲請人自陳其母親現無工作及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母親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見新北更生卷第56至59頁、本院卷87至91頁)。本院審酌一般情形,老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普通成年人為低,以其母親現居地新北市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9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5,500 元,為聲請人母親每月所需生活費用較為適當。而聲請人母親共有4 名扶養義務人(聲請人及胞姊、二名胞弟),故認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之扶養費為3,875 元(計算式:1 萬5,500 元÷4 人=3,87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 此部分之數額,則不予列計。 3.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 萬0,379 元(計算式:1 萬6,504 元+3,875 元=2 萬0,379 元)。 ㈤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2 萬9,712 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 萬0,379 元後,剩餘9,333 元(計算式:2 萬9,712 元-2 萬0,379 元=9,333 元)。而聲請人現年38歲(71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7年,是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足堪認定無誤。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五、末以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書 記 官 陳��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