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建霖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建霖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 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及第153 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建霖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08 年7 月5 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於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44 萬8,288 元,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5 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 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確為鈞揚企業社之負責人,此可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出具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資料附本院卷可參,另據聲請人所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營業稅繳納證明,可知鈞揚企業社所繳納之稅目別係為查定課徵營業稅,應屬小規模營業人。再查,該企業社於104 年2 月26日即已歇業,亦有該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附本院卷可參,是自聲請人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即自103 年7 月5 日起至108 年7 月4 日止5 年內,該企業社縱有收入,其平均營業額亦應不可能逾20萬元,核屬消債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404 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10月9 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之1 第1 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銀行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3萬8,701 元,並提供以本金122 萬7,996 元,分180 期,零利率,每月月付金額為6,823 元之還款方案。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6萬1,209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4萬6,676 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6萬8,816 元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8萬3,047 元,合計已陳報之債權總額為189 萬8,449 元,惟最大債權人認聲請人無力償還其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因而未到庭,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保險契約相關資料(參調解卷第5 頁、第17頁及第22至2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一張三商美邦人壽商業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9 萬2,702 元,此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即106 年7 月起至108 年6 月止,據聲請人所提出106 、107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106 及107 年均無收入所得資料,惟聲請人陳報其自106 年7 月起至108 年6 月止,係以打零工之方式為生,平均每月約為1 萬6,500 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39萬6,000 元(1 萬6,500 元×24月=39萬6,000 元 )。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主張其自108 年7 月起至同年12月止,於職業訓練中心受訓,每月可領取失業補助1 萬3,860 元,嗣自108 年12月11日起,於大紀事務機器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所得收入為2 萬8,000 元,業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線上加保申報作業資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 頁),是應認以每月2 萬8,000 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 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第2 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 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所明定。是查,聲請人所列出每月必要支出有房租3,500 元、電費1,000 元、手機費402 元、膳食費7,200 元、交通費1,000 元、生活雜支1,000 元、保險費1,880 元及不定時還款給姐姐,共計1 萬5,982 元。又聲請人後陳報其房屋租賃契約,於109 年3 月1 日起,將更換為長期租賃契約,每月租金為1 萬2,000 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 年度至107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之1.2 倍為1 萬6,430 元、108 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4,578 元之1.2 倍為1 萬7,493 元、109 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5,281 元之1.2 倍為1 萬8,337 元。聲請人原所列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 萬5,982 元,並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惟保險費之部分,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本應樽節支出,觀其目前經濟狀況並非良好,認聲請人該部分支出,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應予剔除。另聲請人因積欠姐姐債務,而還款給姐姐之部分,認屬償還債務,而非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是應不予列計。又聲請人後陳報其房屋租金變更為每月1 萬2,000 元之部分,聲請人原每月房屋租金為3,500 元,嗣於108 年12月12日起,變更為每月4,450 元,後又將於109 年3 月1 日起,變更為每月1 萬2,000 元,縱聲請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 頁),惟其並無釋明每月房屋租金為何突然據增,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認聲請人所陳報每月1 萬2,000 元之房屋租金,有過高之情形,應酌減為每月9,000 元為適當。是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 萬9,602 元計算(房租9,000 元+電費1,000 元+手機費402 元+膳食費7,200 元+交通費1,000 元+生活雜支1,000 元=1 萬9,602 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8,398 元(2 萬8,000 元-1 萬9,602 元=8,398 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37歲(7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8年(336 月),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2月20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