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古重垣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古重垣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古重垣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於民國97年間曾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惟當時聲請人任職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每月薪資約4 萬2,000元至4萬3,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不能 清償高達3萬8,000元之協商款而毀諾,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按依消債條例第15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⒉經查,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嗣協商成立後毀諾乙節,此有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可佐(見調解卷第10頁),而聲請人陳稱毀諾之原因,係因97年協商成立當時,任職華映公司任作業員,月薪約4萬3,000元,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無法清償每月3萬8,000元之協商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而依聲請人所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卷第44頁),顯示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前、後均由華映公司以月薪4萬3,900元投保勞工保險,再扣除必要支出(詳如後述),一般人顯難每月支付3萬8,000元之協商款,應可認聲請人非故意毀諾。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應合於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情形: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08年9月19日為止之債權數額,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6萬2,029元(見調解卷第33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4萬4,513元(見調解卷第33至38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76萬2,360元(見調解卷第42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03萬4,509元(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62萬3,50 6元(見本院卷第32、33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具狀陳報債權(另據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載債權為1萬3,061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7、12頁),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 任何財產。 ⒉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即106年9月 至108年8月止,聲請人主張自106年9月至108年6月(於108 年7月3日退保)任職華映公司,月薪7萬752元,108年7月29日領有失業補助金27,480元,此段期間合計領有155萬6,544元等情(見調解卷第7頁),並提出106年、107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人投保資料表、切結書為證(見調解卷第13至18頁),堪信其主張尚屬可採,故應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所得為158萬4,024元( 1,5 5 6,544元+27,480元=1,584,024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自108年11月20日開始任職於綠電再生股份 有限公司,月薪約3萬1,000元等語(見調解卷53頁、本院卷第41頁),並提出108年2、3月之薪資清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48頁),可認應以每月3萬1,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計算。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856元(包括膳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3,000元、勞健保費1,256元、電信費600元、交通費4,000元、雜項支出3,000元),業據提出水電費、電信費繳費單據及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2至82頁),衡酌聲請人主張之數額尚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年度 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 元,應認合理。 ⒊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母親扶養費1萬2,225元部分: 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其父母之財產歸屬清單、106、107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9、46至51頁),可知聲請人父親名下僅有一筆房地,且該房地為自用住宅,其母親名下則無任何財產,另其二人均無所得收入,是應認其父母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審酌受扶養人生活較為單純,而依109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為標 準計算為1萬2,836元(15,281元×1.2×70%=12,836元) ,參以聲請人自陳其父母每月領有2,500元老人年金,且其 父母之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另有2名共同扶養義務人等 語(見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41、42頁),是應認聲請人應負擔父母每月扶養費應各以3,445元【(12,836元-2,500元)÷3=3,445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不予列計。 4.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4,746元(17,856元+3,445+3,445=24,746元)。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6,254元(3萬1,000元-2萬4,746元=6,254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47歲(62年1月出生,見調解卷第19頁),距 離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18年,然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前揭積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8月1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