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邵永鑫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邵永鑫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邵永鑫以其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曾於民國101 年間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嗣於102 年間因涉犯刑事案件遭收押,無法繼續履約而毀諾。復於109 年1 月8 日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亦規定甚明。再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01 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進行債務協商並成立債務清償方案,嗣於102 年7 月因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毀諾,復於108 年10月2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683 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雖經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提出「債權本金1,015,117 元,分180 期、利率0 %,每期清償5,640 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更生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683 號調解卷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依首開規定,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 五、次查,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25,191 元(見本院卷第36頁);遠東銀行陳報債權額為265,611 元(見本院卷第38頁);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59,592 元(見本院卷第46頁);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31,562 元(見本院卷第5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72,212 元(見本院卷第6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024,722 元(見本院卷)。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2,278,890 元(計算式:125,191 元+265,611 元+159,592 元+331,562 元+372,212 元+1,024,722 元=2,278,890 元)。 六、再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因102 年因涉犯刑事案件遭收押,並於103 年間全案定讞而入監服刑至108 年7 月始出獄,遂無法繼續履約而毀諾等語。而依聲請人所提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見本院卷第34頁),聲請人於102 年6 月13日自寶聯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至108 年10月7 日始再投保於永成環科股份有限公司,另依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個資卷)顯示聲請人101 年度所得為451,373 元、102 年度所得為197,044 元、103 年度僅有股利所得94元、104 年度僅有股利所得91元、105 年度僅有股利所得77元、106 年度所得為3,305 元(含股利所得77元、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所得3,228 元)、107 年度所得為3,492 元(含股利所得75元、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所得3,417 元),與聲請人上開所稱之入獄服刑期間大致相符,則就上開協商方案聲請人幾無還款之可能。是以聲請人主張其因入監服刑無法繼續繳付協商金額致毀諾等語,應堪採信。則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為毀諾之事實,足為認定。 (二)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記載及於調解期日所稱,其名下僅有機車2 輛(分別為87年、92年出廠)、汽車1 輛(西元2007年出廠)外,無其他財產。收入來源部分,目前係任職永成環科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0,000元,惟觀諸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其自108 年10月7 日任職於永成環科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1 日投保薪資調整為33,300元,是本院暫以33,3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僅陳明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以108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即17,494元,經核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且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另聲請人提列父母親扶養費用7,000 元部分,依戶籍謄本所示(見調解卷第24至25頁),其父、母現年分別為69歲(40年4 月生)、65歲(44年5 月生),均已逾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邵燦霖、邵侯翠靜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78至83頁)顯示,邵燦霖名下僅有汽車1 輛(西元1994年出廠),106 、107 年度均無所得;邵侯翠靜名下僅有汽車1 輛(西元1991年出廠),106 、107 年度均無所得,應認其等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本院審酌該金額尚未逾以108 年度桃園市、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578元之1.2 倍即17,494元、12,388元之1.2 倍即14,866元為計算標準,扣除邵燦霖每月領有之國民年金4,500 元,再由3 名扶養義務人分攤之金額9,287 元【計算式:(17,494元-4,500 元+14,866元)3 =9,28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此部分支出,尚屬合理。聲請人又主張其每月需支出1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5,000 元,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女尚未成年(見調解卷第26頁),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桃園市108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生母分攤後之數額8,747 元(計算式:14,578元×1.2×÷2=8,747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合理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9,494元(計算式:17,494元+7,000 元+5,000 元=29,494元)。 七、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3,300元,用以支應上開所列必要生活支出29,494元後,餘額為3,806 元(計算式:33,300元-29,494元=3,806 元),自無從清償遠東銀行所提出分180 期、利率0 %,每期清償5,640 元之還款方案,遑論其仍負有上開非金融機構之債務需償還,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八、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目前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9年5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吳忻蒨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