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許春敏 代 理 人 周威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春敏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稱現於無名小吃店工作,並偶爾擔任幫傭,平均每月收入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名下除汽車2 輛外,別無其他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04 萬7,725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95年3 月間與銀行公會進行協商程序而協商成立,惟嗣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毀諾,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曾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與銀行公會調解成立,約定清償方案為自95年3 月起,分60期、百分之6.88利率、每月向最大債權銀行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清償3 萬850 元,於96年1 月經通知毀諾,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陳報狀、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61頁至第73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查聲請人自陳95年間夫妻即有不睦情形,前夫離婚前即離家,未曾提供任何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因需獨力扶養5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無法負擔還款金額致毀諾等語(見消債更卷第95頁)。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見消債更卷第27頁、第29頁),95年間聲請人有五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分別為1 、3 、6 、12、14歲),而聲請人當時收入約7 至8 萬元(見消債更卷第67頁),倘依9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 元之1 點2 倍即1 萬1,052 元為標準計算,每月扶養費用即高達5 萬5,260 元(計算式:1 萬1,052 元×5 =5 萬5,260 元) ,且聲請人於96年3 月21日與前夫登記離婚,衡以一般情形,95年底至96年初夫妻狀況應非良好,前夫確實可能不曾給付扶養費,是以倘若聲請人需獨力負擔扶養費之情形下,難認還有餘額得履行還款方案,足見聲請人乃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毀諾,故本件聲請合乎上開法律之規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104 萬7,725 元,然依台新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100 萬2,679 元、87萬9,445 元、15萬元(見消債調卷第69頁、第70頁、第78頁),是金融機構債權額為203 萬2,124 元(計算式:100 萬2,679 元+87萬9,445 元+15萬元=203 萬2,124 元);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金額為17萬3,426 元(見消債調卷第72頁至第75頁),故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220 萬5,550 元(計算式:203 萬2,124 元+17萬3,426 元=220 萬5,550 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汽車2 輛(分別於88年、94年出廠)外,別無任何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50頁);收入部分,聲請人陳明現從事小吃店及幫傭,平均每月薪資合計約2 萬5,000 元,業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以佐(見消債調卷第9 頁),另自陳次女每月給予家用費用5,000 元等語(見消債更卷第19頁),本院尚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故以3 萬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 2.本件聲請人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 萬7,747 元(包括:水電瓦斯費5,000 元、電信費1,000 元、伙食費6,000 元、雜支2,000 元、國民年金747 元、油資3,000 元、房屋租金1 萬元,見消債更卷第25頁)。房屋租金部分,聲請人主張現與母親及6 名子女同住,每月租金1 萬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為證(見消債調卷第51-1、52頁)。惟聲請人自陳其領有租屋補助4,000 元,此亦有聲請人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32頁),是以每月租金酌減至6,000 元。油資部分(含汽車2,500 元及機車500 元),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既陳沒有機車(見消債調卷第82頁),且未提出機車行照以佐,故此部分應予剔除。而聲請人其餘支出金額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尚屬適當,按前揭規定,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2 萬3,247 元(計算式:2 萬7,747 元-4,000 元-500 元=2 萬3,247 元)列計。 3.子女扶養費3萬7,500元: 聲請人陳稱配偶已死亡,現需獨力育有5 名子女(三女至七女),每月負擔之扶養費分別為3,000 元、5,000 元、8,500 元、7,500 元、7,500 元、6,000 元,並提出其女兒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其存摺影本為佐(見消債調卷第11頁、消債更卷第27頁至第51頁)。惟查,聲請人之三女李姿憓為89年生,業已成年,衡諸聲請人現已負欠債務未能償還,成年子女縱然在學,應期得安排工讀機會以貼補生活所需,且李姿憓每月領有低收扶助6,358 元,顯非全無謀生能力,是其扶養費應酌減至每月1,000 元。其餘子女部分,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09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5,281 元之1.2 倍即1 萬8,337 元之6 成為標準計算,核估其每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1 萬1,002 元(計算式:1 萬8,337 元×60%=1 萬1,00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四女領有低收扶助6,358 元及家扶中心補助1,700 元、五、六女分別領有低收扶助2,802 元及家扶中心補助1,700 元、七女領有低收扶助2,802 元及身障補助8,836 元,另聲請人領有七女育兒津貼3,000 元,核估子女扶養費合計應為1 萬6,944 元【計算式:(三女:1,000 元)+(四女:1 萬1,002 元-6,358 元-1,700 元)+(五、六女:1 萬1,002 元-2,802 元-1,700 元)+(七女:1 萬1,002 元-2,802 元-8,836 元-3,000 元)=1 萬6,944 元,若遇扣除後餘額為負數者則以0 元計算】,是聲請人主張子女扶養費於1 萬6,944 元範圍內,准予列計。 4.母親扶養費3,000 元: 聲請人稱其尚須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3,000 元,業提出戶籍謄本、其母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消債更卷第53頁至第55頁)。經查,聲請人之母親現年75歲(34年出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並為輕度身心障礙者,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老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09 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5,281 元之1 點2 倍即1 萬8,337 之7 成為標準,核估聲請人應負擔其母親之扶養費金額應為1 萬2,836 元(計算式:1 萬8,337 元×70%=1 萬2,83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聲請人主張母親扶養費3,000 元,尚屬合理,應予列計。 5.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和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支出應為4 萬3,191 元(計算式:2 萬3,247 元+1 萬6, 944 元+3,000 元=4 萬3,191 元)。 四、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計算式:3 萬元-4 萬3,191 元=- 1 萬3,191 元),縱以聲請人於最新陳報狀主張每月縮衣節食後,應得還款5,449 元為計算(見消債更卷第81頁),則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至少需約34年(計算式:220 萬5,550 元÷5,449 元÷12=33.73 ),參 諸聲請人現年50歲(59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5年,是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仍無法清償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又聲請人名下車輛均年份已久,殘餘價值甚低,縱經變賣亦無法一次清償所有債務,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不能清償上開債務,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12月18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