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徐嘉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嘉璐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稱現任職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及鼎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倫公司),平均每月收入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 萬1,206 元,名下除汽車1 輛、保單8 張外,別無其他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17 萬4,401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8 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進行協商程序而協商成立,惟嗣後因不可歸責原因致毀諾,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 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聲請人於108 年12月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申請協商,約定清償方案為自109 年1 月起,分144 期、13%利率,每月清償1 萬2,170 元,聲請人僅履約1 期後於109 年3 月毀諾,此有前置協商協議書附卷可稽,並經渣打銀行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1 至第195 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2.聲請人稱協商成立後,因次月即遭遇重大疫情爆發,許多承保戶相續終止契約,故富邦公司於109 年2 月間將已於109 年1 月核發予聲請人之業績獎金全數扣回,致聲請人於2 月份完全無收入,因而無法履行還款方案致毀諾等語。經查,聲請人為保險從業人員,收入基礎建立於保單成立後之獎金加成,且因109 年2 月新冠病毒於全球爆發,故承保戶因無法繳納保險費而終止保險契約,亦與常情無違,另觀諸聲請人2 月份薪資單發放金額為-1萬9,049 元,此有富邦人壽薪資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 頁),可認聲請人稱因客戶終止保險契約,而使富邦公司將已核發之業績獎金扣回,即屬可採,可見聲請人已陷入無收入狀態,無法負擔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遑論有多餘資力得再為履行還款方案。是聲請人於成立協商後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3.綜上,聲請人於前置協商程序,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 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117 萬4,401 元,然依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銀行所陳報之債權金額分別為2 萬514 元、13萬789 元、76萬7,895 元(見本院卷第171 、175 、181 頁),另聲請人雖稱尚有一筆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29萬2,032 元(見本院卷第226 頁),惟查此筆債務係汽車貸款,為有擔保債務,故不列入此部分債務總額,先予敘明。故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91萬9,198 元(計算式:2 萬514 元+13萬789 元+76萬7,895 元=91萬9,198 元)。 ㈢ 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汽車1 輛(96年出廠)、富邦人壽保單8 張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富邦人壽行動辦公室、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9 頁至第295 頁、第333 頁);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富邦公司及鼎倫公司,平均每月薪資合計約為2 萬1,206 元,業提出富邦公司薪資發放明細、富邦銀行及中國信託薪轉存摺為佐(見本院卷第227 至247 頁、第303 頁至331 頁),經核大致相符,且本院尚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2 萬1,206 元列計。 ㈣ 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8,874元 (包括:伙食費6,000 元、交通費500 元、水電瓦斯費774 元、電話費800 元、醫療費200 元、雜支600 元),經查,聲請人支出金額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尚屬適當,准予列計。 2.子女扶養費1萬1,000元: 聲請人自陳尚與配偶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於103 、107 年生),每月需給付其扶養費為1 萬1,000 元,並提出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7 、119 頁)。查聲請人之子女為未成年,應認無謀生能力,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衡聲請人之未成年人子女尚屬年幼,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09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 倍即1 萬8,337 元之6 成為標準計算,扣除聲請人領有次子托育津貼7,000 元(見本院卷第301 頁),核估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 萬5,004 元【計算式:長子:1 萬8,337 元×60%=1 萬1,002 元、次子:(1 萬8,337 元×60%)-7,000 元=4,002 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再與配偶平均負擔各半為7,502 元【計算式:(1 萬1,002 元+4,002 元)÷2 =7,502 元)】,是聲請 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於7,502元之範圍內,准予列計。 3.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和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支出應為1 萬6,376元(計算式:8,874 元+7,502元=1 萬6,376 元)。 四、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4,830 元(計算式:2 萬1,206 元-1 萬6,376 元=4,830 元)可供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至少需約16年(計算式:91萬9,198 元÷4,830 元÷12≒15.85 ),聲請人現 年31歲(7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34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雖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聲請人名下雖有8 張保單,惟債務總額甚高,縱經變賣仍無法一次清償全部債務,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且聲請人名下車輛年份已久,價值甚低,縱經變賣且加計保單價值準備金亦無一次清償之可能,況聲請人尚有金融機構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有擔保債權額29萬2,032 元(見本院卷第373 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7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書 記 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