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毛志強 代 理 人 胡宗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毛志強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毛志強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惟於民國100年間發 生父親中風、收入中斷,且母親及胞弟患有智能等身心障礙,致無力還款而毀諾,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⒉經查,聲請人前於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並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9月10日起,每月清 償1萬3,943元,共分120期、零利率;另於96年1月再次協商成立,約定自96年1月10日起,每月清償1萬6,840元,共分 115期零利率,嗣於100年4月12日毀諾等節,有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檢協商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至28頁),應可採信。 ⒊又聲請人陳稱毀諾之原因,係因於100年間發生父親中風、 收入中斷,且母親及胞弟均患有智能障礙,致無力清償而毀諾等語。查觀諸聲請人投保勞工保險之情形,顯示聲請人於協商成立至毀諾之95年至100年期間未投保勞工保險(見調 解卷第33頁),且其母親及胞弟均患有智能等身心障礙,負擔確屬沉重(按聲請人胞弟之托育養護費自100年起開始有 欠繳之情,見調解卷第84頁),難以期待聲請人於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仍足支付每月1萬6,840元之協商款,應可認聲請人非故意毀諾。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應合於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關於債務情形: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09年2月13日為止之債權數額,富邦銀行陳報債權總額為55萬4,229元(見調解卷第54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70萬9,037元(見調解57頁)、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1萬2,135元(見調解卷第59頁)、國 泰世華銀行陳報債權總額為46萬9,174元(見調解卷第70頁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國泰世華銀行彙整債權明細表所示之債權總額為14萬3,768元,見調解卷第69頁)。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車執照等件(見調解卷第13、24、3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90年及94年出廠之汽車2部(聲請人陳稱 皆已故障停駛,見本院卷第34頁),除此之外,聲請人無其他財產。 ⒉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即107年2月 至109年1月止,聲請人於①107年2月至108年3月於農場任職(依107年度所得清單所示,平均每月3萬7,602元)、②於108年5月至109年1月間於豐成事業有限公司任職,月薪2萬2,800元(另依本院職權查詢108年度稅務資料,顯示所得總計39萬9,763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有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切結書、投保資料表、服務證明書、薪資匯款帳戶明細、在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26、32至36頁;本院卷第38至48頁),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所得計為83萬6,185元(計算式:37,602元× 11月+399,763元+22,800元=836,185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目前於人力派遣公司從事物流工作,月薪2 萬2,800元等情(見調解卷第67頁背面),並提出切結書為 證(見調解卷第32頁),是應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為2萬2,800元計算。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清算債務人釋明清算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2,309元(包括房租5,000 元、水費110元、電費600元、瓦斯費800元、電信費799元、伙食費8,000元、日常雜支2,000元、交通費5,000元), 並提出租金匯款單據、水費及電信費繳納證明單為證(見調解卷第13頁背面、第39至43頁),然此金額已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9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且聲請人聲請更生,本應樽節支出,而其中交通費5,000元部分,審酌聲請人陳稱目前工作以步行代 步,探視母親、胞弟則搭乘公車、火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是應認其交通費以每月1,000元為適當。故聲請人每 月必要支出應以1萬8,309元為合理(包括房租5,000元、水 費110元、電費600元、瓦斯費800元、電信費799元、伙食費8,000元、日常雜支2,000元、交通費1,000元)。 ⒊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胞弟扶養費各1,000元部分,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其2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海青老人養護中心養護證明、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就養證明書、苗栗縣苗栗市補助函文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7、28至31、80至83頁;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及胞弟目前於前開機構養護、就養均獲全部補助(見前揭苗栗縣苗栗市公所函文,每月各補助2萬1,000元),難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主張支出母親、胞弟扶養費部分,應不予列計。 ⒋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萬8,309元。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4,491元(22,800元-18,309元=4,491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9歲(60年3月生,見調解卷第17頁),距勞工強制 退休年齡(65歲)尚約16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前揭積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8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