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7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嬿庭即黃翠芬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黃翠芬即債務人黃嬿庭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嬿庭現任職於第三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 萬4,000 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 輛,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50 萬 7,464 元,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109 年4 月10日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程序,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成立,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母親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聲請人前於109 年4 月10日,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程序,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成立,其內容為聲請人應自109 年5月10日起每月償還8,023 元,共分180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5 月20日109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815號裁定認可,然聲請人未曾履行即告毀諾等情,經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在案(見本院卷第142至19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2.聲請人陳報其乃因每月薪資僅約2 萬4,000 元,除上開對於金融機構所負債務外,尚有資產公司及租稅等債務,每月合計應償還約2 萬元,因無力負擔始告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分期清償切結書、同意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命令等件存卷可佐,亦可堪採(見本院卷第23、24、33至40頁),足見聲請人乃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仍合乎前置協商之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實為515 萬3,514 元(見本院卷第120 至282 頁),即應以該金額為準。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稱其名下財產有汽車1 輛等語,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本院卷第25頁)。該汽車車齡高達18年,價值應所剩無幾,爰不予列計,則聲請人名下並無可資抵償債務之財產。 2.另聲請人於107年8月至108年8月間在雜貨店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為2 萬3,000 元、另於108 年間自平聯社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薪資收入14萬4,000 元、於109 年1 月至7 月間收入為11萬7,588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及薪資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即107 年8 月至109年7月間,平均每月收入應為2萬3,358 元(計算式:〔23000×13 +144000+117588〕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 2.按此規定,以桃園市108 年度最低生活費1 萬4,578 元為準,並加計聲請人所陳報每月扶養母親之扶養費5,000 元,其金額應為2 萬2,494 元(計算式:14578×1.2+5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並無可資抵償債務之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餘額為864 元(計算式:23358-22494),惟其債務總額高達515 萬3,514 元,足認聲請人確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不能清償債務,經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成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而查無依法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9年10月30日上午10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