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彭怡蓁
- 當事人陳韋溱(原名:陳介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0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韋溱(原名陳介一)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陳韋溱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韋溱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9年4月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 解,後於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6月18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09年3月31日為止之債權數額,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8萬7,967元(見調解卷第4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12萬7,845元(見調解卷第50頁)、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66萬3,519元(見調解卷第52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總額為82萬636元(見調解卷第57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陳報債權總額為75萬3,761 元(見調解卷第56頁)。另台灣(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具狀陳報債權(依遠東銀行彙整之債權表,其等債權各為102萬9,720元、467萬1,408元、6萬5,720元,見調解卷第56頁)。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料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見調解卷第9、22頁;本 院卷第14、16頁),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 ⒉另收入來源部分: ①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即107年4月至109年3月止之部分 ,聲請人陳報於該期間均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3萬元等語 (見調解卷第9、61頁背面),並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還款計畫書及補助匯款帳戶明細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3至26、48頁;本院卷第7頁),另聲請人於108年領取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薪資4,000元,有本院職權調取聲請 人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 22頁),堪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所得為72萬4,000元(30,000元×24個月+4,000元=724,000元)。 ②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自109年7月16日起任職友騰景觀工程有限公司,月薪約3萬元,提出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加 保申保表、薪資暨投保約定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2 頁),又聲請人自陳每月尚領取育兒津貼2,500元(見調解 卷第61頁背面),亦有前開補助匯款帳戶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是本院即以每月3萬2, 500元(3萬元+2,5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清算債務人釋明清算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必支出為1萬9,857元(包括勞保費1,453 元、健保費675元、工會會費130元、與子女及子女母親同住分擔之水電瓦斯費5,000元、膳食費7,200元、手機費399元 、交通費4,000元、雜支1,000元,見調解卷第9頁),並提 出職業工會收據、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加油發票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27至29頁、第61頁背面),尚屬適當,應為准許。 ⒊聲請人另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106年生)每月支出1萬2,836元部分,並提出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8、9、45、46頁)。本院審酌受扶養人生活較為單純,依109年度桃 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為標準計算該名子女之扶養費為1萬2,836元(15,281元×1.2×70%=12,836元) ,並與該子女之母親平均分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以6,418元(計算式:12,836元÷2=6,418 元)之範圍為合理,逾此部分即不予列計。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6,275元(1萬9,857元++6,418元)。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6,225元(32,500元-26,275元=6,225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55歲(54年11月出生,見調解卷第8頁),距離勞 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0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前揭積欠之債務總額(逾938萬元),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12月1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蕭竣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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