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20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江子雲
- 代理人
-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更生方案效力所不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終結後,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同條例第48條第2 項、第68條、第70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有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擔保物權擔保之債權,或依法有優先權之債權,其權利之行使,既不受更生程序之影響而得繼續行使,則在債務人所負債務均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之情形下,除非債務人證明已經該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之同意,或消債條例另有規定,債務人始有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緯虹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 萬6,000 元,名下有2 輛汽車及1 輛機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則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5 月1 日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109 年5 月1 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第270號卷第34頁,下稱調解卷),堪可採認。
四、次查,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86萬8,982 元(見調解卷第8 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見調解卷第26頁),聲請人之債權人僅有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且此債權為55萬4,433 元之有擔保債權。聲請人既無其他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且上開債權人亦未同意聲請人聲請更生,有前開債權人陳報狀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縱准聲請人更生,其債權人之債權仍不受更生程序之影響,而得繼續行使其債權。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已無實益,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