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30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若汝即林子庭即林苑汝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若汝即林子庭即林苑汝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 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及第153 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若汝即林子庭即林苑汝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08 年10月間向最大債權人即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銀行前置協商,經最大債權銀行提供180 期,零利率,每期還款1 萬1,541 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當時於彬暉工程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所得收入約為3 萬1,800 元,扣除個人生活費用及母親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無法負擔上述還款金額,而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嗣聲請人於109 年4 月10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而最大債權銀行未到庭,因而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21 萬4,548 元,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5 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 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僅在民間公司任職,且其於更生前5 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經星展商業銀行於108 年11月19日作成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情,業經聲請人所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2頁),又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6 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7 月2 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之1 第1 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前置協商調解及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銀行即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4萬1,582 元,並提供以債權金額251 萬2,957 元,分180 期,零利率,每期清償1 萬3,961 元之還款方案。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4萬6,177 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 萬5,335 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5萬3,861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5萬2,040 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2萬5,408 元,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未陳報其債權,據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所示,聲請人所有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債權總額為251 萬2,957 元,合計已知之債權金額為251 萬2,957 元。惟聲請人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而最大債權銀行未到庭,因而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調解程序筆錄(參調解卷第8 頁、第21頁、第62、6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機車及富邦人壽、國泰人壽、南山人壽三家公司之保單,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又據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回函,聲請人擔任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契約有7 份,另有1 份於109 年2 月10日變更要保人為其母親,認亦應列入聲請人之財產,總計聲請人共有8 份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合計保單解約金約為10萬7,521 元。又據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回函,聲請人有4 份富邦人壽保險契約,合計保單解約金約為1 萬9,383 元。另據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回函,聲請人有1 份南山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解約金約為6,772 元。是聲請人保單價值解約金,總計應約為13萬3,676 元。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即107 年4 月起至109 年3 月止,據聲請人所提出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7 年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10萬346 元,雖聲請人陳報弘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係因其借名給他人使用,並非其收入所得,惟聲請人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是仍應計算為其收入所得,是聲請人107 年薪資收入所得,平均每月約為8,362 元,是於107 年4 月起至同年12月止,總計為7 萬5,258 元(8,362 元×9 月=7 萬5,258 元)。於108 年 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17萬5,437 元。另於109 年1 月起至同年3 月止,聲請人於富城工程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 萬6,605 元,總計為7 萬9,815 元(2 萬6,605 元× 3 月=7 萬9,815 元)。故聲請人於107 年4 月起至109 年3 月止,收入所得總計為33萬510 元(7 萬5,258 元+17萬5,437 元+7 萬9,815 元=33萬510 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所得總計為33萬510 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主張其於富城工程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 萬6,605 元,是認應以每月2 萬6,605 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 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第2 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 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所明定。是查,聲請人所列出每月必要支出有膳食費8,000 元、交通費1,500 元、手機費650 元、瓦斯費800 元、水費300 元及電費500 元,共計1 萬1,750 元。另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6,000 元及母親之扶養費8,000 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 年度至107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之1.2 倍為1 萬6,430 元、108 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4,578 元之1.2 倍為1 萬7,493 元、109 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5,281 元之1.2 倍為1 萬8,337 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 萬1,750 元,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且聲請人所列項目及金額皆屬合理且必要,予以列計。是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 萬1,750 元(膳食費8,000 元+交通費1,500 元+手機費650 元+瓦斯費800 元+水費300 元+電費500 元=1 萬1,750 元)。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且多依附父母生活,爰依上開109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之7 成為標準計算,則為1 萬2,836 元(1 萬8,337 元×70%=1 萬2,83 6 元)為適當,又聲請人應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擔,是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為6,418 元。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6,000 元,應屬有理由,予以列計。另母親扶養費部分,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母親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其母親名下有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房地2 筆、汽車1 輛及5 家公司所發行之股票,惟其於108 年之收入所得僅為971 元,是認其仍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受扶養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爰依上開109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之7 成為標準計算,則為1 萬2,836 元(1 萬8,337 元×70%=1 萬2,836 元)為適當,又聲請人陳報其母親領 有三節獎金及重陽禮金,總計9,500 元,平均每月約為792 元,又據聲請人所提供其母親之郵局存摺明細,可知其母親每月領有勞退金1 萬6,605 元,總計為1 萬7,397 元(792 元+1 萬6,605 元=1 萬7,397 元),是認聲請人已無需再支出其母親之扶養費用,惟聲請人陳報其係居住於其母親所有之房屋內,需給予扶養費補貼等語。經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確有在外租屋之必要,且其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項目中,並無租金之費用,認其居住於母親之房屋內,確有因此減少租金費用支出,認應有給予扶養費補貼之必要,然審酌桃園地區平均之房屋租金等情況,認聲請人每月扶養費補貼應以6,000 元為合理。是聲請人主張母親扶養費6,000 元部分,應屬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部分,不予列計。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 萬3,750 元(1 萬1,750 元+6,000 元+6,000 元=2 萬3,750 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2,855 元(2 萬6,605 -2 萬3,750 元=2,855 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5歲(64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0年(240 月),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11月30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