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3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子雲 代 理 人 黃秀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子雲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或前置調解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商銀)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9 年6 月5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5 號調解事件(下稱消債調字卷)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債權人陳報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庫商銀雖逾期未回覆,然於調解程序中提出以簽約金額774,882 元、分180 期、0%利率、每期清償4,305 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則具狀陳報其每月之還款能力為1,500 元、分72期、共償還108,000 元(見消債調字卷第35頁正反面、第39頁),故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消債調字卷第42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一)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到庭所陳明,其名下除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 份、機車1 部(出廠年份:2009)外,別無其他財產,於聲請更生前2 年內,收入來源係先後任職於圳鑫企業社(107 年6 月至108 年9 月)、元崧企業社(108 年10月至109 年5 月),上開各任職期間薪資所得分別為352,000 元、176,600 元,而聲請人目前仍受僱於元崧企業社,每月薪資約23,800元(勞健保另扣),另其中1 名子女有領取育兒津貼每月3,500 元等情,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年度及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機車行車執照、商業保單、育兒津貼核定通知等件為憑(見消債調字卷第18至22頁反面、第27、28頁),故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之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2,025元(計算式:〈352,000 元+176,600 元〉÷24=22,025元),本院 爰以上開金額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點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 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房租8,500 元、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500 元、保險費2,652 元、勞健保費859 元、水電瓦斯費950 元、行動電話費1,139 元、網路費500 元、生活雜支1,000 元及3 名子女扶養費用15,000元(5,000 元×3 ),共計37,100 元(其中房租、水電瓦斯費、網路費、子女扶養費部分已由其配偶分擔另1/ 2數額),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商業保單在卷為憑(見消債調字卷第23至26頁反面、第28頁)。惟更生程序審酌必要費用支出數額應以足供維持基本生活之費用為準,並非以繼續維持過往之生活消費水平為前提,本院斟酌聲請人身負債務之經濟能力,認其個人之行動電話費支出數額核屬過高;又聲請人已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障應為已足,是本院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所列保險費,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9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 倍即18,337元列計為適當,逾此數額則不予認列;至聲請人所列支出3 名子女之扶養費15,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之3 名子女分別為99年、104 年、106 年出生(見消債調字卷第12頁),均尚未成年,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桃園市108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 倍,扣除其中1 名子女每月領有育兒津貼3,500 元,再與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配偶分攤後之數額25,756元【計算式:(〈15,281元×1.2 ×3 〉-3,500 元)÷2 =25,756元】,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15,000元,自屬合理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33,337元(計算式:18,337元+15,000元=33,337元)。 (三)而依聲請人現每月22,025元之收入狀況,已不足以支應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共33,337元,遑論清償前置調解程序中由合庫商銀提供每月還款金額4,305 元,難期待聲請人未來能將債務本息全數清償。是本院綜合上情,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是聲請人仍應衡量本身財產狀況及每月收入等情,據實詳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9年10月14日下午5時公告。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