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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3 日
  • 法官
    呂如琦

  • 被告
    張淑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4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淑珍 代 理 人 許惠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淑珍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或前置調解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9 年5 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9 號調解事件(下稱消債調字卷)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計算至聲請調解前一日為止,本件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490,608 元(含全體債權金融機構3,345,478 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0,839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7,890元、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76,401元,見消債調字卷第42、42-1、54、59頁),未逾1,200 萬元,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於調解程序中具狀陳報以聲請人收支狀況及所負債務金額,顯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認本件無調解實益而未到庭,故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消債調字卷第73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一)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到庭所陳明,其名下僅有保單1 份、汽車1 部(出廠年份:1997),別無其他財產,於聲請更生前2 年內,收入來源為擔任臨時工,有固定雇主,日薪1,700 元,平均每月薪資17,000元至20,000元,無其他兼職工作,亦未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等情,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年度及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收入切結書等件為憑(見消債調字卷第16至20頁),故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之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8,500元(計算式:〈17,000元+20,000元〉÷2 =18,500元),是本院爰以上開金額作為核算聲 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點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 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000 元、生活雜支2,000 元、電話及網路費1,000 元、水電瓦斯費613 元、健保費749 元、房租7,500 元、交通費500 元,共計18,362元,並有水電費單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為憑(見消債調字卷第22至29頁正反面),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 倍為18,337元,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每月18,362元未高出上開標準數額甚鉅,洵屬可採;至聲請人於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就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係記載「無」,嗣於調解程序到庭陳稱有扶養就讀大學二年級之成年子女乙節,並未具體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判斷是否確有此部分扶養費之支出。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以18,362元列計。 (三)而依聲請人現每月18,50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18,362元後,僅有餘額138 元(計算式:18,500元-18,362元=138 元)可供清償債務,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銀行並未提供任何分期清償方案,且陳報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達3,345,478 元,縱其勉力清償,上開每月餘額尚不足清償其債務每月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如此循環下,實難期待聲請人未來有將債務清償完畢之可能,更遑論聲請人仍有負欠非金融機構債務尚未納入考量。是本院綜合上情,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是聲請人仍應衡量本身財產狀況及每月收入等情,據實詳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9年11月2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王志成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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