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6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郝佳慧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郝佳慧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晟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鈦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3,202 元,名下除保單2 張外,別無任何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10 萬591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9 年6 月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09 年9 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司消債調卷第62頁)在卷可稽,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10 萬591 元;然依最大債權人中信銀行整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債權額為28萬6,518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57頁);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2 萬2,500 元、53萬5,777 元、1 萬8,832 元、2,682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45至51頁;消債更卷第95至101 頁、第103 至107 頁),是非金融機構債權額為55萬8,277 元(計算式:2 萬2,500 元+53萬5,777 元+1 萬8,832 元+2,682 元=57萬9,791 元),至聲請人雖陳報尚積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魏家誠30萬元(見司消債調卷第6 頁),惟聲請人並未能提出借據、本票等相關佐證資料,經本院函詢魏家誠陳報債權金額迄未見復,倘逕予將其列入債權人名冊,恐不利於其他債權人受償金額之分配,故此部分應不予列入,是以,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86萬6,309 元(計算式:28萬6,518 元+57萬9,791 元=86萬6,309 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國泰人壽保單2 張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保單契約內容一覽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18頁;消債更卷第33頁、第63至65頁);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晟鈦公司,每月薪資約2 萬3,202 元,業提出109 年5 月至10月之薪資單以佐(見消債更卷第31頁),然依前開薪資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應為2 萬4,182 元【計算式:(2 萬6,454 元+2 萬4,722 元+2 萬4,523 元+2 萬4,070 元+2 萬1,348 元+2 萬3,977 元)÷6 =2 萬4, 18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未說明109 年6 月為何薪資單上「其他代收」欄記載需扣除6,000 元,故仍將其算入當月實領薪資】,本院尚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故以2 萬4,182 元列計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 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 萬8,600 元(包含:伙食費8,200 元、交通費900 元、水電瓦斯費1,500 元、行動電話1,400 元、房租6,200 元、醫療費200 元、日常用品200 元,見消債更卷第29頁)。伙食費8,200 元及行動電話1,400 元部分,聲請人現聲請更生,自應撙節開支,此部分金額應予酌減,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按前揭規定,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依110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 倍即1 萬8,337 元列計。 四、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有餘額5,845 元(計算式:2 萬4,182 元-1 萬8,337 元=5,845 元)可供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至少需約13年(計算式:86萬6,309 元÷5,845 元÷12≒12.35 ),聲請人現年 47歲(6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18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雖非顯無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之可能,然綜觀聲請人前置調解情形,縱然可負擔金融機構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積欠債務原因多係來自於非金融機構,又非金融機構亦無法整合其所有債權而提供其調解方案,而聲請人名下保單截至109 年12月15日其保單解約金估計約1 萬8,128 元(見消債更卷第65頁),經變賣無得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之可能,且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5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