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6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幸芬 代 理 人 許惠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幸芬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95年6 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惟伊依約繳款數期後,因擔任他人之連帶保證人,遭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扣薪每月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入不敷出,無法繼續履行協商還款義務而毀諾;又伊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意見參照)。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斯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成立協商,雙方達成協商條件為100 期,利率4.88% ,自95年8 月10日起,每月清償15,016元,聲請人依約繳款3 期後即未再還款,由台新銀行報送債務協商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109 年10月20日民事陳報狀、聲請人109 年10月22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22、26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並為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所準用。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協商履約期間,因遭未參與協商之債權人強制扣薪三分之一,致無力遵期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乙節,業據提出聯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致公司)出具之聲請人任職期間扣薪記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8頁),而細繹該記錄表所載,聲請人於96年1 月至96年3 月間遭強制扣薪後之實領薪資為20,314元、21,031元、21,83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後(依斯時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5年、96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為9,210 元、9,509 元計算),已不足清償協商方案所約定之15,016元,實難期待聲請人仍能依約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故聲請人之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可堪認定。嗣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4 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計算至聲請調解前一日為止,本件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全體債權金融機構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7,910,006 元(見調解卷第98頁),未逾1,200 萬元,從而,聲請人雖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而毀諾,仍得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二)又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到庭所陳明,其名下僅有因繼承而取得之4 家公司股票零股,市值合計118.12元,別無其他財產,於聲請更生前2 年內,收入來源係任職於聯致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為33,000元至35,000元,未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等情,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107 年度及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公司股務單位相關資料為憑(見調解卷第21至24、81至83頁、本院卷第32、42至58頁),是本院爰以34,000元(〈33,000+35,000〉÷2 =34,000)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 償債能力之基礎。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點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 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8,179元(含膳食費6,000 元、日常雜支3,000 元、交通費500 元、電話及網路費1,399 元、房租5,000 元、管理費780 元、水電瓦斯費1,500 元)、二名子女(分別為94年10月、99年5 月出生)扶養費各5,000 元(上開房租、管理費及子女扶養費已由聲請人之配偶負擔另二分之一金額),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管理費繳費單在卷為證(見調解卷第34至38頁),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 倍為18,337元,堪認聲請人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子女扶養費各以每月18,179元、5,000 元提列未逾上開標準,洵屬可採;另就母親扶養費5,000 元部分,聲請人陳明其母親因中風聘僱外籍看護照顧,每月支出看護費用25,534元,有外籍勞工薪資表等相關資料為證(見調解卷第31至33頁),惟聲請人陳稱其母親共有4 名子女,其中1 名子女無法取得聯繫,僅由其餘3 名子女負擔扶養費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免除該名子女之法定扶養義務,是依每月支出看護費用25,534元計算,扣除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之國民年金4,119 元,每人各分擔4 分之1 金額為5,354 元(〈25,534-4,119 〉×1/4 =5,354 ) ,聲請人僅提列扶養費5,000 元,未逾上開範圍,應予准許。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金額為33,179元(18,179+5,000 +5,000 +5,000 =33,179元)。 (三)而依聲請人現每月34,00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用33,179元後,餘額為821 元(34,000-33,179=821 ),此餘額顯已不足清償前置調解程序中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提供對外債權本金3,385,636 元、分180 期、利率0 % ,月付18,810元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96頁),難期待聲請人未來能將債務全數清償。是本院綜合上情,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是聲請人仍應衡量本身財產狀況及每月收入等情,據實詳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9年11月1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王志成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