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林常智
- 被告王振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67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振霈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王振霈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振霈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所明定。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三、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5 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計算之;第2 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所規範者,為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狀態,該規範與訂立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負責人登記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無關,而與跟消費者交易之第三人較有關連,則判斷上開消債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規範之營業活動、營業額時,自應認形式負責人亦應負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負責人之法律責任。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自105 年6 月14日起,掛名振輝實業社之負責人,實際經營者為聲請人前夫等語,然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仍應負擔負責人之法律責任。聲請人又主張振輝實業社105 年度至108 年度銷售額分別為842,000 元、844,871 元、3,847,050 元、421,374 元,109 年1 月至同年4 月銷售額均為0 元,已委託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停業等語(見司消債調卷第6 頁、第81頁),並提出109 年1 月至4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憑(見司消債調卷第84至8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及振輝實業社自104 年起至108 年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個資卷),足認聲請人所述,尚屬可採。依聲請人所述,振輝實業社平均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聲請人自屬消債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9 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最大金融債權機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具狀稱提供以本金69,006元,分24期,利率7 %,每月還款3,090 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仍表示無力負擔,而未於109 年9 月23日調解期日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於109 年9 月28日聲請更生等節,有更生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9 號調解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三)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陳報債權額為37,164元(含本金37,100元、執行費64元,見本院卷第4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陳報債權額為75,478元(見本院卷第48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陳報債權額為61,898元(見本院卷第52頁);台新銀行陳報債權額為72,432元(見本院卷第56頁);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陳報債權額為51,083元(見本院卷第58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6,317元(見本院卷第62頁);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418,787 元(見本院卷第6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8,776元(見本院卷第7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71,234元(見本院卷第106 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債權。總計債權人已陳報債權金額為833,169 元(計算式:37,164元+75,478元+61,898元+72,432元+51,083元+16,317元+418,787 元+28,776元+71,234元=833,169 元)。 五、再查: (一)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記載及於調解期日所稱,其名下僅有前夫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汽車5 輛(分別為西元1999年出廠、西元1997年出廠、西元2003年出廠、西元1996年出廠、西元2003年出廠)、投保之國泰人壽保單,保單價值為50,732元及前夫堂哥使用其名義購買美琪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外,無其他財產;收入來源部分,目前係任職於慶毅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6,000元,並提出薪資表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17至18頁、本院第92至94頁),是本院暫以26,0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以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等語,經核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且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9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 倍為18,337元,由此可認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8,337元。另聲請人提列1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共計7,418 元部分,依戶口名簿所示(見司消債調卷第23頁),聲請人之參女現年為4 歲(105 年1 月生),尚未成年,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桃園市109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扣除每月領有之育兒津貼3,500 元(見本院卷第96頁)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生父分攤後之數額7,419 元【(計算式:15,281元×1.2 -3,500 元)÷2 =7,419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自屬合理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5,755元(計算式:18,337元+7,418 元=25,755元)。 六、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26,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25,755元,餘額為245 元(計算式:26,000元-25,755元=245 元),自無從清償台新銀行所提出分24期,每月還款3,090 元之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尚有負欠上開非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且其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七、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9年11月1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藍姿靖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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