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7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美珍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美珍自民國109 年12月9 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源鮮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 萬9,000 元,名下有除有1 輛汽車外,尚有1 輛機車及1 份保單,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則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6 月29日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9 年6 月2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3 號卷第68頁,下稱調解卷),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11 萬7,640 元(見調解卷第11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見調解卷第56至37頁),實為51萬9,553 元(計算式:16萬5,406 元+7 萬0,905 元+14萬1,297 元+14萬1,951 元=51萬9,553 元),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有1 輛汽車外,尚有1 輛機車及1 份保單,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保險費繳款通知書、保單價值數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24頁、本院卷第33至35、39頁),聲請人雖陳其無機車,惟經債權人陳報聲請人有向其辦理機車分期,並申請分期付款及簽立本票以為擔保等情,有債權人提出之機車分期付款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任職於源鮮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 萬9,000 元,有聲請人提供之107 及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3、24、37至43頁),且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本院認以2 萬9,000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4 萬4,000 元(包括:水電瓦斯費3,000 元、膳食費7,500 元、日常雜支2,000 元、電話費1,500 元、配偶扶養費1 萬2,000 元、3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 萬8,000 元),業提出電信費用繳費收訖單影本、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及108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4、25至36、44頁)。其中聲請人之配偶名下僅有1 輛汽車,現無工作,因腦中風而無法生活自理,回復程度至多三成,現右手無法施力且行走困難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見調解卷第45頁);另聲請人之3 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且尚在就學中,自應受其父母扶養。本院再審酌桃園市10 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聲請人之經濟及上開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扶養費金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4 萬4,000 元列計。 ㈤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2 萬9,000 元,扣除其必要支出4 萬4,000 元後,每月無餘額(計算式:2 萬9,000 元-4 萬4,000 元=-1 萬5,000 元)。而聲請人現年39歲(70年次),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6年,是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足堪認定無誤。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五、末以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震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書 記 官 陳��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