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2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凃承鴻 代 理 人 蔡錦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凃承鴻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凃承鴻(原名凃昆良)現任職於磐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石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名下除汽車1 輛、保單3 張外,別無其他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98 萬6,112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5 年7 月間與銀行公會進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成立,惟嗣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毀諾,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曾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與銀行公會調解成立,約定清償方案為自105 年7 月10日起,分180 期,年利率百分之1.68,每月向最大債權銀行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清償1 萬6,307 元,聲請人現為毀諾,此有花旗銀行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177 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聲請人陳稱履行期間因民間債權人(地下錢莊)至聲請人桃園住處,以恐嚇方式揚言將對聲請人家人不利,並以暴力手段將聲請人手上現金全數取走,聲請人因而無法如期繳納該期應還款金額致毀諾等語(見消債更卷第228 頁)。經查,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外,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關春修、徐仙中、楊玉萱等人,此有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248號聲請人與關春修間返還借款事件之和解筆錄及債權人徐仙中、楊玉萱提出之債權表等件可佐(見消債更卷第51頁、第183 頁、第187 至193 頁),堪認聲請人確實尚有積欠民間債務,又上開事件過程雖未有報案通知單為證,考量聲請人因懼怕其子女受有不利而未能通報警察人員為人之常情,又參酌當時亦在場之前妻李燕慧所出具描述當日事發經過之切結書(見消債更卷第233 頁),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應可認定屬實。是聲請人全數現金均遭取走,客觀上生活開支即已受影響,遑論得以繼續遵期履約,足見聲請人乃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毀諾,故本件聲請合乎上開法律之規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198 萬6,112 元,然依金融機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銀行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7 萬4,829 元、10萬9,644 元、19萬9,571 元、3 萬8,145 元、11萬1,962 元、4 萬4,301 元、118 萬6,970 元(見消債更卷第95至109 頁、第123 至124 頁、第127 至135 頁、第173 頁至181 頁),是金融機構債權額為176 萬5,422 元(計算式:7 萬4,829 元+10萬9,644 元+19萬9,571 元+3 萬8,145 元+11萬1,962 元+4 萬4,301 元+118 萬6,970 元=176 萬5,422 元);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徐仙中、楊玉萱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30萬元、50萬元(見消債更卷第183 、187 至193 頁),另查聲請人尚積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關春修250 萬元,此有兩造間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51頁),是非金融機構債權額為330 萬元(計算式:30萬元+50萬元+250 萬元=330 萬元),至聲請人雖陳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李柏慶債權50萬元(見消債更卷第140 頁),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借據等資料以佐,前開債權人經通知後亦未陳報債權,此部分則無從認定,應不予列入,併此說明。故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506 萬5,422 元(計算式:176 萬5,422 元+330 萬元=506 萬5,422 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汽車1 輛(105 年出廠)、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各1 張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及美商安達產險線上保單查詢表、遠雄人壽保險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41頁、第157 至169 頁);收入部分,聲請人現任職於磐石公司,每月薪資約3 萬5,000 元,業提出收入切結書以佐(見消債更卷第57頁),本院尚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故以3 萬5,000 元列計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 萬4,819 元(包含伙食費6,000 元、交通費2,500 元、水電瓦斯費1,200 元、壽險保費2,000 元、日常用品費用1,000 元、勞健保保費2,119 元,見消債更卷第139 頁),其中壽險保費2,000 元部分,依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提供基本之保障,聲請人目前既有負債、經濟狀況非佳,且有投保勞健保(見消債更卷第171 頁),即無另行支出商業保險費以投保醫療或意外保險之必要,是本院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該部分支出,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而聲請人其餘支出金額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尚屬適當,按前揭規定,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 萬2,819 元(計算式:1 萬4,819 元-2,000 元=1 萬2,819 元)列計。 2.父親扶養費5,000元 聲請人稱其每月尚須扶養父親,每月負擔扶養費5,000 元等語(見消債更卷第139 頁),經查,聲請人之父親為凃吉源,有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消債更卷第35頁),參以聲請人為62年6 月13日生,現年47歲,應可推知其父親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老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10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 萬8,337 元之7 成為標準,至聲請人雖陳2 位胞妹已出嫁,父親依本地習俗不收其等扶養費,故僅由聲請人及胞弟分擔扶養費等云云(見消債更卷第113 頁),然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經濟狀況並未優於其他扶養義務人,倘有多餘資金得以運用,應先清償自身債務,故父親扶養費仍應由全體扶養人平均分攤,是以經4 名扶養義務人分攤後,核估聲請人應負擔其父親之扶養費金額應為3,209 元(計算式:1 萬8,337 元×70%÷4 =3, 20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之父親扶養費於3,209 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 3.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必要生活及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支出為1 萬6,028 元(計算式:1 萬2,819 元+3,209 元=1 萬6,028 元)。 四、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有餘額1 萬8,972 元(計算式:3 萬5,000 元-1 萬6,028 元=1 萬8,972 元)可供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至少需約23年(計算式:506 萬5,422 元÷1 萬8,972 元÷12≒22.25 ),聲請人現年47歲(6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18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惟聲請人從事於保險經紀人性質之工作,並無底薪,僅以業績收入多寡決定佣金收入,難認聲請人每月收入均可維持3 萬5,000 元,又聲請人名下車輛年份已久,殘餘價值甚低,而聲請人所欠債務甚高,名下保單縱全數經變賣亦無法一次清償所有債務之可能,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虞,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5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