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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
    徐雍甯

  • 被告
    張芫誠即張峯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芫誠即張峯彬 代 理 人 曾冠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芫誠即張峯彬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稱現任職於彤勝有限公司(下稱彤勝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 萬4,000 元,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74萬6,144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於民國95年6 月19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成立,惟嗣後因不可歸責原因致毀諾,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 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7 、8 項之規定,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又法律不溯及既往,乃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其目的在使人民得以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不因法令之溯及效力而無可措其手足。消債條例於96年7 月11日公布,並自公布日後9 個月即97年4 月11日施行,則債務人於96年7 月11日前經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者,對任意毀諾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之效果,實無可預見。是以,於消債條例公布前成立之協商,債務人於協商當時已無力履行者,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應不在上開條文限制之列。 2.聲請人陳稱於協商成立後,屢遭任職公司資遣致收入不穩定,又96年間其母親罹患膽管癌,需額外支付開刀費用,其父親亦因中風及心律不整之宿疾而需額外支出醫療費用,其亦因原工作常需接觸化學藥劑引起皮膚病變而無法於原職任職,故而無法負擔還款金額致毀諾等語。經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6 月19日,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協商,約定清償方案為自95年6 月起,分120 期,0 %利率,每月清償8,426 元,聲請人繳款至97年11月25日即毀諾,此有公務電話記錄、前置協商協議書附卷可稽,並經台新銀行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參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見消債調卷第12頁背面),聲請人於95年6 月1 日至96年3 月9 日之投保單位為和大公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5 月9 日至97年5 月5 日則為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而於97年5 月5 日退保後,其後聲請人於98年9 月14日再次投保,投保單位為國寶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任職,可認聲請人於成立協商後毀諾,應有頓失收入,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聲請人雖於98年9 月14日起任職於國寶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惟依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其任職於該公司之投保薪資為1 萬7,280 元,依勞工保險局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可知其月薪資總額應為1 萬7,280 元以下,以聲請人該時之收入,扣除前開協商之每月還款金額8,426 元後,每月僅剩餘8,854 元,然聲請人該時尚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88年生),前開剩餘款項顯難負擔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足見聲請人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可認聲請人於成立協商後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3.綜上,聲請人於前置協商程序,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 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74萬6,144 元,然依金融機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所陳報之債權金額分別為4 萬2,337 元、11萬6,205 元、8 萬4,086 元、19萬1,238 元、7 萬2,059 元、8 萬1,793 元、70萬4,683 元、79萬7,203 元(見消債調卷第33、36、39、41、54頁、本院卷第19頁),故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208 萬9,604 元(計算式:4 萬2,337 元+11萬6,205 元+8 萬4,086 元+19萬1,238 元+7 萬2,059 元+8 萬1,793 元+70萬4,683 元+79萬7,203 元=208 萬9,604 元)。 ㈢ 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10頁);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任職於彤勝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為2 萬4,000 元,業據提出薪資證明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33頁),本院尚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故以2 萬4,000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㈣ 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本件聲請人僅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 萬8,337 元,而未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亦未就上開支出提出相關單據,然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 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萬5,281 元之1.2 倍即1 萬8,337 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是以1 萬8,337 元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 2.父母扶養費4,663元: 聲請人陳稱其尚須扶養其父母(分別於33年及39年生),並提出戶口名簿及其父母之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消債調卷第14頁、第49頁至第52頁)。經查,聲請人之父母名下均無財產,其父親於106 、107 年間分別有11元、10元之利息所得,其母親於前開2 年度均無收入,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老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且聲請人稱其父母現居住在臺中市,爰依109 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點2 倍即1 萬7,515 元之7 成為標準。扣除父親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759 元後(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並經2 名扶養義務人分攤後,核估聲請人應負擔其父母之扶養費金額應分別為2,251 元、6,130 元【計算式:父:(1 萬7,515 元×70%-7,75 9 元)÷2 =2,251 元;母:1 萬7,515 元×70%÷2 =6, 13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應負擔其父母每月扶養費共計為8,381 元(計算式:2,251 元+6,130 元=8,381 元),是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父母扶養費4,663 元,應屬合理,准予列計。 3.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和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支出應為2 萬3,000 元(計算式:1 萬8,337 元+4,663 元=2 萬3,000 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000 元(計算式:2 萬4,000 元-2 萬3,000 元=1,000 元),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至少需約174 年(計算式:208 萬9,604 元÷1,000 元÷12≒174 ),聲請人現年47 歲(6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18年,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是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將無力清償。又聲請人名下無其他財產,難認有一次清償之可能性,是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 年5月26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書 記 官 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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