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仲志 代 理 人 曾冠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仲志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 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及第153 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鄭仲志前積器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 105 年10月間,參與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達成前置協商協議,並遵期還款中。惟於106 年10月17日聲請人遭原公司以業務緊縮為由,使其非自願性離職,離職後收入驟減,且聲請人另仍有台灣銀行之授信債務,因此無力依原協商協議還款,而不得不毀諾。嗣於108 年10月9 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於調解期日,無力負擔協商方案而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00 萬6,858 元,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5 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 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僅在民間公司任職,且其於更生前5 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105 年9 月7 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達成債務前置協商協議,以其債務分168 期,5 %利率,每月償還7,500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嗣未遵期還款,而有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8 頁、本院卷第10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按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7 、8 項之規定,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⒊又聲請人陳稱其前於105 年9 月間成立之前置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聲請人於106 年10月17日遭公司以業務緊縮為由,使其非自願性離職,嗣雖於107 年2 月21日覓得新工作,惟該工作每月薪資所得實領僅2 萬3,840 元,與原協商時之每月薪資所得收入4 萬元相較,收入銳減,且聲請人仍有台灣銀行之授信債務,因而無力清償,致最終無法償還協商金額而毀諾。是查,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可知聲請人確實於106 年10月17日從雅麗克思股份有限公司離職,且離職原因為非自願性離職,又據聲請人所提出勞工保險資料及玉山銀行存摺明細表,可知聲請人於離職後所覓得之工作,每月實領之薪資所得收入約為2 萬3,000 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後,確有可能致聲請人無法負擔每月7,500 元之協商金額,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確有可能,可認聲請人應有收入減少,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信。 ⒋綜上,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該本院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已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8萬7,986 元,並提供以債權金額85萬8,879 元,分145 期,利息3 %,每期清償7,069 元之還款方案。另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萬8,150 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 萬4,468 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 萬2,539 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 萬5,522 元,又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已無債權,而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未陳報其債權,合計已陳報之債權為105 萬8,665 元,惟聲請人表示無力負擔,而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調解卷第5 頁、第1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即自106 年10月起至108 年9 月止,據聲請人所提出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106 年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35萬9,707 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 萬9,976 元(35萬9,707 元÷12月=2 萬9,97 6 元),是聲請人於106 年10月至同年12月止,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8 萬9,928 元(2 萬9,976 元×3 月=8 萬9,928 元)。又據聲請人所提出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於107 年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16萬4,956 元。另聲請人於108 年1 月起至同年9 月止,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15萬3,148 元,業據聲請人所提出合作金庫存摺明細表在卷可稽(參調解卷第21至25頁),又聲請人於106 年11月9 日起,聲請就業津貼總計四次,每次可領取就業津貼2 萬4,060 元,是聲請人總計領取之就業津貼為9 萬6,240 元(2 萬4,060 元×4 次=9 萬6,240 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 二年之收入所得總計為50萬4,272 元(8 萬9,928 元+16萬4,956 元+15萬3,148 元+9 萬6,240 元=50萬4,272 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主張其於力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所得收入為2 萬3,100 元,據聲請人所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明細表,可知聲請人於108 年9 月之薪資所得確於2 萬3,100 元左右(參調解卷第20頁),是聲請人前揭陳述應屬可信,是認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收入為2 萬3,100 元,是應以每月2 萬3,100 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 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第2 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 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 萬7,494 元,另有其父親之扶養費4,374 元。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 年度至107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之1.2 倍為1 萬6,430 元、108 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4,578 元之1.2 倍為1 萬7,493 元、109 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5,281 元之1.2 倍為1 萬8,337 元。由此可認聲請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每月1 萬7,494 元,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108 年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578 元之1.2 倍1 萬7,494 元相同,應屬合理,是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 萬7,494 元。另父親扶養費部分,據聲請人所提出其父親之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父親於106 年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9 萬0,900 元,107 年則無所得收入資料,又據聲請人所提出其父親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父親名下僅有一輛97年出廠之鈴木汽車,此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是認其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審酌受扶養人生活較為單純,爰依上開108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之7 成為標準計算,則為1 萬2,245 元(1 萬7,493 元×70%= 1 萬2,245 元)為適當。另聲請人陳報其父親共有4 名子女,是除聲請人外,仍有3 名扶養義務人應共同分擔扶養費用,是聲請人負擔父親之扶養費應為每月3,061 元(1 萬2,245 元/4人=3,061 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親之扶養費3,061 元部分,應屬合理,逾此部分,不予列計。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 萬555 元(1 萬7,494 元+3,061 元=2 萬555 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2,545 元(2 萬3,100 元-2 萬0,555 元=2,545 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34歲(7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1年(372 月),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且聲請人仍有其他授信債務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4月29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