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王俞懿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俞懿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俞懿(原名王秋梅)現任職於鈞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寶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 萬4,000 元,名下除保單2 張、機車1 輛外,別無任何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39萬8,821 元。又聲請人前於民國109 年5 月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與最大債權人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再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5 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 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經查,聲請人於106 年9 月起至107 年6 月止經營名為「埔里檳榔攤」之檳榔攤,業提出小規模營業聲請人之106 、107 年度簡單損益表切結書以佐(見消債清卷第31頁至第33頁),依前開損益表所示,該檳榔攤於106 年度至107 年度間之每月營業額約3 萬元(計算式:36萬元÷12=3 萬元),是該檳榔攤平均每月營業所 得均於20萬元以下,核屬消債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09 年5 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司消債調卷第115 頁)在卷可稽,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39萬8,821 元,然依金融機構最大債權人中信銀行彙整各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金額為67萬4,267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3 頁);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金額為5 萬7,124 元、5 萬1,541 元、1 萬2,276 元、17萬612 元、13萬1,266 元、24萬4,371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51頁、第55頁、第71頁、第76頁、第91頁、第99頁),是非金融機構債權額為66萬7,190 元(計算式:5 萬7,124 元+5 萬1,541 元+1 萬2,276 元+17萬612 元+13萬1,266 元+24萬4,371 元=66萬7,190 元),故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34 萬1,457 元(計算式:67萬4,267 元+66萬7,190 元=134 萬1,457 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國泰人壽保險單2 張、機車1 輛(106 年出廠)外,別無任何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國泰人壽保險單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19、21頁、消債清卷第29頁);收入部分,聲請人自109 年6 月任職於鈞寶公司,於同年6 、7 、8 月之薪資收入分別為2 萬9,651 元(計算式:2 萬4,651 元+5,000 元=2 萬9,651 元)、2 萬9,277 元(計算式:2 萬4,277 元+5,000 元=2 萬9,277 元)、2 萬486 元(計算式:1 萬5,486 元+5,000 元=2 萬486 元),有中小企銀薪轉存簿、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佐(見消債清卷第17頁至第25頁),其平均收入為2 萬6,471 元【計算式:(2 萬9,651 元+2 萬9,277 元+2 萬486 元)÷3 =2 萬6,471 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故以2 萬6,471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本件聲請人僅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 萬8,337 元,而未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亦未就上開支出提出相關單據,然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 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萬5,281 元之1.2 倍即1 萬8,337 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是以1 萬8,337 元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 2.子女扶養費1 萬元: 聲請人自陳配偶已歿,獨立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於104 年生),每月需給付其扶養費1 萬元,並提出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27頁)。查聲請人之子女為未成年,應認無謀生能力,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衡聲請人之未成年人子女尚屬年幼,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09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 倍即1 萬8,337 元之6 成為標準計算,扣除每月領有低收補助2,802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9頁),又聲請人配偶於106 年7 月18日過世,確實有獨力負擔扶養費之必要,核估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8,200 元(計算式:1 萬8,337 元×0.6-2,802 元=8,20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聲 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於8,200 元之範圍內,准予列計。 3.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和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金額應為2 萬6,537 元(計算式:1 萬8,337 元+8,200 元=2 萬6,537 元)。 ㈤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已無餘額(計算式:2 萬6,471 元-2 萬6,537 元=-66 元),參諸聲請人為67年生,年齡為42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23年,顯無法清償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聲請人名下保單經聲請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查詢結果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機車殘存價值甚低,縱經變賣後亦無一次性清償其債務之可能,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財產及收支狀況,顯屬不能清償債務。 四、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11月6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