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健洋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健洋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工作,每月領有勞保年金1 萬7,714 元,名下有土地及建物各1 筆、汽車1 輛、保單2 張、股票數筆外,別無其他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940 萬3,388 元。又聲請人前於民國109 年5 月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與最大債權人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9 年5 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於109 年7 月1 日所為之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司消債調卷第82頁)在卷可稽,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940 萬3,388 元,然依金融機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3 萬3,065 元、30萬 6,611 元、3,185 元、17萬5,764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59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68頁),經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銀行整合上開債權人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債權額之金額為67萬7,830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9頁);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何依珍陳報債權之金額為1,313 萬2,000 元(見消債清卷第33頁至第35頁,計算式:1200萬元+102 萬元+11萬2,000 元=1,313 萬2,000 元),故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380 萬9,830 元(計算式:67萬7,830 元+1,313 萬2,000 元=1,380 萬9,830 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財產尚有土地及建物各1 筆(權利範圍均為1 分之1 )、汽車1 輛(86年出廠)、臺灣人壽及中國人壽保單2 張及股票數筆,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20頁至第29頁、消債清卷第29頁);收入部分,聲請人現無業,每月領取勞保年金1 萬7,714 元,業提出中華郵政存簿以佐(見消債清卷第23頁),又聲請人自陳於聲請清算時名下尚存東陽實業有限公司股票1 股、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4股及興勤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 股,其中興勤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業已賣出(見消債清卷第17頁至第19頁),依聲請人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東陽實業有限公司股票及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股利收入數額甚微(見消債清卷第29頁),本院尚難認無聲請人除上開勞保年金外有其他固定收入,故本件以1 萬7,714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尚屬合理。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本件聲請人僅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 萬8,337 元,而未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亦未就上開支出提出相關單據,然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9 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萬5,281 元之1.2 倍即1 萬8,337 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是以1 萬8,337 元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金額應為1 萬8,337 元。 ㈤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已無餘額(計算式:1 萬7,714 元-1 萬8,337 元=-623元),顯無法清償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又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現遭抵押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依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鑑價通知函(見消債清卷第25頁至第27頁);其汽車出廠年份甚久,殘存價值甚低;保單價值準備金經聲請人陳報約9 萬4,234 元(見消債清卷第17頁);其名下股票持股數低,縱經變賣亦無一次性清償其債務之可能,然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財產及收支狀況,顯屬不能清償債務。 四、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12月7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