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66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范維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范維玲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2 項、第6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 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 分之4 已用於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之1 亦有明定。次按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255 號裁定自民國108 年1 月22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進行更生程序。更生程序中,聲請人於108 年7 月25日就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2,498,203 元,提出以每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4,500 元、清償總額324,000 元之更生方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查知聲請人名下尚有九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得科技公司)價值為50,000元之股份及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有保單解約金計557,295 元之保單,遂通知聲請人須將上開財產納入更生方案中攤提還款,聲請人再於109 年7 月8 日提出以每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5,000 元、清償總額360,000 元之更生方案,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限期命各債權人即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確答是否同意上開更生方案,花旗銀行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亦未再提出其他更生方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顯見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之規定,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洵屬有據。 三、再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於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間平均每月收入及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35,000元、22,921元等語(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43 頁)。關於收入部分,聲請人自108 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止、自109 年1 月起至同年8 月止,每月於感謝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感謝愛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分別為157,200 元、72,094元、79,079元、92,921元、78,012元、162,628 元、95,477元、97,521元、96,078元、87,167元、88,001元、126,492 元、49,904元、46,124元、48,765元、53,004元、50,636元、65,699元、0 元、18,576元,有感謝愛公司所陳報之明細表及回函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04 頁、第151 頁)。又聲請人稱其於感謝愛公司取得之佣金收入,尚須扣除購貨成本,每月成本約20,000元,且於107 年、108 年間,因係與友人合夥,除扣除其個人之進貨成本外,尚須扣除友人之進貨成本等語,關於聲請人進貨成本部分,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司執消債更卷第93至96頁),堪認其主張每月進貨成本約20,000元,應屬可採。然查,聲請人主張其與友人合夥,惟迄未釋明友人之進貨成本金額為何,亦未提出合夥人之相關證明資料,故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憑。準此,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平均每月收入應為58,269元【計算式:(157,200 元+72,094元+79,079元+92,921元+78,012元+162,628 元+95,477元+97,521元+96,078元+87,167元+88,001元+126,492 元+49,904元+46,124元+48,765元+53,004元+50,636元+65,699元+0 元+18,576元)÷20月-20,000元=58,26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應為4,195,368 元(計算式:58,269元×72期=4,195, 368 元)。至其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除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8,337元外,尚須支付母親扶養費用4,584 元,有聲請人109 年9 月10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43 頁),而衡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9 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281元之1.2 倍為18,337元,是以22,921元(計算式:18,337元+4,584 元=22,921元)為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尚屬合理。依此,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合計為1,650,312 元(計算式: 22,921元×72期=1,650,312 元)。 (二)又聲請人名下有九得科技公司價值為50,000元之股份及於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有保單解約金計557,295 元之保單,此有中國人壽保險公司108 年9 月25日中壽保規字第1080003404號函、109 年3 月6 日臺灣銀行牌告匯率網頁截頁、九得科技公司變更登記表、聲請人108 年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86至87頁、第108 頁;個資卷)。而聲請人雖稱上開保單係其女兒所購買及出資,然聲請人既係要保人,而為該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亦僅聲請人方有解約及領取解約金之權利,故仍應列入聲請人之財產。至聲請人雖又主張其係為了於九得科技公司投保勞健保,始成為九得科技公司股東,實際上未取得股份云云,然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憑。是認聲請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 (三)準此,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4,195,368 元,扣除該期間必要支出總額每月支出總額1,650,312 元,尚餘2,545,056 元(計算式: 4,195,368元-1,650,312元=2,545,056 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 規定,加計上開九得科技公司股份50,000元及保單解約金557,295 元後,須逾其中十分之九即2,837,116 元【計算式:( 2,545,056 元+50,000元+557,295 元)×9/10=2,837, 11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用於清償,始足認定相對人已盡力清償,而觀諸聲請人於更生方案期滿之清償總額為360,000 元,難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則本件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關於得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規定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復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逕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規定不符,本院自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3 項得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本裁定已於109年12月2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藍姿靖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