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慧馨(原名邱慧英)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邱慧馨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邱慧馨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於民國95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達成每月清償1 萬餘元之還款方案,惟當時聲請人從事業務工作,因收入不穩定而毀諾,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⒉經查,聲請人前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並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每月清償2萬3,400元,共分80期,嗣聲請人於95年11月3日經通報毀諾等節,有台中商銀 提出前置債務協商管理系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4至78頁),應可採信。 ⒊又聲請人陳稱毀諾之原因,係因協商成立時從事業務工作,收入不穩定,無力清償而毀諾等語。查依聲請人所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調解卷第24至26頁),顯示聲請人於95至96年間分別投保於光聯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忠不動產有限公司、富山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萬5,840元、1萬6,500元、1萬1,100元等情,可認聲請人當時之工作不穩定,且衡諸以其收入再扣除必要支出,顯難每月支付2萬3,400元之協商款,應可認聲請人非故意毀諾。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應合於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08年9月30日為止之債權數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16萬 9,028元,並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362萬6,975元( 見調解卷第56、81頁;本院卷第46至50頁);另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1萬8,930元(見 調解卷第58、59頁)、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1萬8,250元(見調解卷第60頁)、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83萬4,916元(見調解卷第69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總額為11萬774元(見調解 卷第70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5萬9,971 元(見調解卷第7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69萬797元(見調解卷第79頁)、臺灣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54萬3,956元(就學貸款之保證 債務,見本院卷第24頁)、台中商銀陳報債權總額為45萬5,490元(見本院卷第58頁)。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切結書等件所示(見調解卷第8、19、20、21頁;本院卷第38頁),聲請人名下 有西元1994年出廠之汽車乙部及加特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此外無其他財產。另就收入來源部分,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6年10月至108年9月止,聲請人主張在家照顧婆婆及重度身心障礙小姑,無工作收入,僅有加特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2,202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106、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函文、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2至33頁),堪信其主張為可採,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收入所得計為2,202元。另聲請清算後,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陳稱仍在家照顧婆婆及小姑,無外出工作等語(見調解卷第85頁背面),故應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為0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1萬7,494元(見調解卷第8、72頁),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 應認合理,故應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1 萬7,494元。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金額為負數(計算式:0元-17,494元=-17,494元),並無餘額,確無法 清償債務。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7月1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