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雪玲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雪玲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於大聯大電子公司上班,聲請前2 年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2,000 元,名下有2 份保單、1 輛機車,其債務總額1,293 萬1,000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且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9 月9 日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8 年9 月9 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且最大債權人不在本次調解範圍內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按(見108 消債調字第573 號卷第63頁,下稱調解卷),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債務總額為1,293 萬1,000 元(見調解卷第11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見調解卷第48至58頁),實為2,515 萬646 元(計算式:1,223 萬5,630 元+1,291 萬5,016 元=2,515 萬646 元),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有2 份保單、1 輛機車,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查詢紀錄、機車行照在卷可佐(均為影本,見調解卷第21、26至28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於大聯大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約3 萬2,000 元,此與聲請人提供之106 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大聯大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至5 月薪資條所載數額大致相符(見調解卷第19至20、22、29至31頁),且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本院認以3 萬2,000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 萬3,355 元(包括:房屋租金及管理費9,371 元、水電瓦斯費1,850 元、伙食費7,500 元、日常雜支醫療費2,500 元、手機費399 元、網路費635 元、油資500 元、綜所稅580 元),業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管理費收據、天然氣及水費繳費憑證、網路費用帳單、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2至40頁)。其中房屋租金及管理費9,371 元之部分,聲請人稱現已非居於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之房屋,而與其妹妹同住共同分擔房屋貸款1 萬6,000 元,故應以8,000 元列計;水電瓦斯費1,850 元、網路費635 元之部分,應與同住人均分,是水電瓦斯費、網路費均應酌減為925 元、317 元;伙食費7,500 元、日常雜支醫療費2,500 元之部分,聲請人未具體提出單據以實其說,且此部分支出顯高於一般使用情形,況聲請人現處於聲請清算之狀態,應當撙節開支,故應分別酌減至7,000 元、1,000 元,較為妥適。本院再審酌桃園市109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其餘金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 萬8,721 元(計算式:8,000 元+925 元+7,000 元+1,000 元+399 元+317 元+500 元+580 元=1 萬8,721 元)列計。 ㈤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3 萬2,000 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 萬8,721 元後,剩餘1 萬3,279 元(計算式:3 萬2,000 元-1 萬8,721 元=1 萬3,279 元)。而聲請人現年54歲(5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0年,是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足堪認定無誤。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末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 條至第135 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書 記 官 陳��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