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
- 聲 請 人
- 即 債務 人 曾學能
-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曾學能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快易通通信有限公司(下稱快易通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 萬300 元,名下除保單4 張、繼承之土地1 筆、股利4 筆外,別無其他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535 萬6,000 元。又聲請人前於民國109 年2 月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與最大債權人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6 年2 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玉山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司消債調卷第49頁)在卷可稽,堪可採認。
㈡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1,535 萬6,000 元,然依金融機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47萬7,793 元、10萬513 元、1 萬976 元(見消債清卷第39、43、105 頁),另聲請人陳報金融機構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之金額為39萬5,000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4頁),是金融機構債權之金額為98萬4,282元(計算式:47萬7,793 元+10萬513 元+1 萬976 元+39萬5,000 元=98萬4,282 元);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金額為2,020 萬3,727 元(見消債清卷第109 頁),故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2,118 萬8,009 元(計算式:98萬4,282 元+2,020 萬3,727 元=2,118萬8,009 元)。
㈢聲請人名下除南山人壽保單4 張、繼承之土地1 筆(公同共有)、股利4 筆(含遠東銀行、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野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外,別無任何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11、13頁、消債清卷第95、97頁);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任職於快易通公司,每月薪資約3 萬300 元,業提出薪資證明切結書以佐(見消債清卷第89頁),惟查,聲請人前述薪資尚未扣除勞健保等應扣項目,是實領金額應依其提出之存摺影本所載之2 萬8,702 元、2 萬8,954 元、2 萬9,207 元計算之(見消債清卷第91頁),平均應為2 萬8,954 元【計算式:(2 萬8,702 元+2 萬8,954 元+2 萬9,207 元)÷3 =2 萬8,95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故以2 萬8,954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㈣本件聲請人僅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 萬8,337 元,而未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亦未就上開支出提出相關單據,然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 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萬5,281 元之1.2 倍即1 萬8,337 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之規定),是以1 萬8,337 元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
㈤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尚有餘額1 萬617 元(計算式:2 萬8,954 元-1 萬8,337 元=1 萬617 元),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約需166 年(計算式:2,118 萬8,009 元÷1 萬617 元÷12≒166.31),參諸聲請人為69年生,年齡為40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25年,顯無法清償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聲請人名下土地現由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查封,保單經核現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無一次性清償其債務之可能,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財產及收支狀況,顯屬不能清償債務。
四、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