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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

清算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彭怡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許長富
代理人
汪哲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許長富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許長富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95年間曾參與債務前置協商成立,嗣因無力還款而毀諾,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所稱「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經查,聲請人前於95年間參與銀行公會協商,並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達成還款協議,約定自96年1月起,分120期,利率為10.88%,每月10日給付月付金3萬5,960元,嗣聲請人未依約履行,經96年6月通知各債權人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函文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56頁)。另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調解卷第21至23頁),可知聲請人於協商時之95年7月1日由萬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萬3,900元),嗣於97年11月20日退保後迄今均未再加保,顯見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之工作收入不穩定,以其當時之收入,於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詳後述)後,確有可能無法負擔每月高達3萬5,960元之協商款,且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應合於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09年3月15日為止之債權數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陳報債權總額為900元(見調解卷第67頁)、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陳報債權總額為8,188元(見調解卷第70、71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債權總額為6萬4,366元(為無擔保優先債權,見調解卷第76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8萬7,971元(見調解卷第78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29萬7,707元(見調解卷第7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6萬4,035元(為房屋貸款,見調解卷第84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81萬2,936元(見調解卷第86、87頁)、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56萬8,780元(見調解卷第88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7萬8,885元(見調解卷第9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總額為1,974元(見本院卷第24頁)、台新銀行陳報債權總額為113萬4,437元(見本院卷第28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具狀陳報債權(依台新銀行彙整金融機構債權表所示其等債權總額為各為53萬3,554元、21萬707元,見調解卷第103頁)。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集保庫存查詢、汽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見調解卷第9、18、24、25、26、28、2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房屋1筆(聲請人稱已出售,見調解卷第102頁)、汽車3部、零股股票及保單4份,此外並無任何財產。

⒉另其收入來源部分:

①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07年3月至109年2月止,聲請人陳稱該期間均打零工,月薪1萬6,500元,另於108 年1月5日領取回收廢汽車獎勵金7,000元及於108年領取股利27元等語(見調解卷第9頁;本院卷第32頁),有其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可佐(見調解卷第17、19、21至23、29頁),是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所得計為40萬3,027元(計算式:16,500元×24月+7,000元+27=403,027)。

②另聲請清算後,聲請人陳稱仍打零工維生等語(見調解卷第101 頁背面),並有其收入證明切結書可憑(見調解卷第17頁),是應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為1萬6,500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清算債務人釋明清算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5,000元(見調解卷第9頁背面),該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應認合理。

⒉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女兒扶養費1,500元部分(次女,93年生,見調解卷第9頁背面),並提出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調解卷第8、30至32頁),本院衡諸受扶養者生活較為單純,爰依上開109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為標準計算,則為1萬2,836元(計算式:18,337×70%=12,836)為適當,另該子女之母親亦應分擔扶養費,是聲請人支出子女扶養費以6,418元(12,836÷2=6,41 8)為宜,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1,500元,應有理由。

⒊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扶養費)應為1萬6,500元(15,000元+1,500元=16,500元)。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計算式:16,500-16,500元=0元),確無法清償債務。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業於109年12月1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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