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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
    林常智

  • 當事人
    陳芝諭即陳鈺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0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芝諭即陳鈺祺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芝諭即陳鈺祺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消債條例第133 條於民國101 年1 月4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現行條文規定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為免爭議,爰修正明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81條第4 項第3 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就此亦有明文規定。又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可處分所得,係指債務人之收入,扣除稅金及社會保險之餘額,則可處分所得之範圍自應以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之收入項目及金額為據(司法院民事廳100 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債條例專題)第5 號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5 年10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307 號裁定自106 年1 月25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進行更生程序,惟因聲請人不遵守法院之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聲請人自108 年8 月20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進行清算程序,然據聲請人所陳報之資產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僅有84年出廠之汽車1 輛及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價值新臺幣(下同)1,040 元,該汽車因已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車輛使用折舊年限,視為不易變價之財產,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價值亦不足負擔變價成本。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4 月30日依職權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次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依據前開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時點,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是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時(即106 年1 月25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即自103 年10月起至105 年9 月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 3、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109 年1 月至2 月無薪資收入,109 年3 月起每月薪資收入約23,000元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18 頁、第140 頁),並提出薪資單影本為證(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42 至145 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查詢結果,聲請人自109 年3 月16日起加保於味覺美食部頭城分店,投保薪資為23,800元,核與前開聲請人所述情事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再查,聲請人於108 年9 月3 日具狀陳報:其目前每月薪資約28,000元等情(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4頁),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6 年度、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結果(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98 頁、司執消債清卷第86頁),互核無訛,堪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至108 年12月間之平均每月薪資為28,000元。又聲請人主張:其自開始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有膳食費6,500 元、房租4,500 元、交通費400 元、電費895 元、電話費500 元、健保費749 元、國民年金987 元、雜費500 元,共計15,031元,另有扶養費16,000元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有1 名甫成年之子女(89年5 月生)及有5 名均尚未成年之子女(見消債調卷第25頁;司執消債更卷第160 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41 頁),須仰賴聲請人扶養;再衡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 年度桃園市及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分別為16,430元、13,738元;107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 倍為16,430元;107 年度、108 年度、109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均為14,866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以前開金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數額,尚屬有據。從而,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計算式:28,000元-【15,031元+16,000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則該條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準此,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1、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事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2、本件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雖主張依本院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下稱系爭清算裁定)所載,聲請人有不遵守法院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情形,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云云。惟觀諸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立法理由,該款項規定係為使清算程序順利進行,故於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情形,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不宜使債務人免責。又債務人違反第8 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為修正該款規定(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修正理由可參)。查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分別於106 年3 月29日、106 年6 月15日、106 年11月23日、107 年1 月15日提出更生方案,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另於107 年11月2 日通知聲請人應補正其收入與支出等釋明文件,債務人則於107 年11月16日具狀陳報其於107 年10月甫產下1 子,每月生活開銷因而增加,無法再提出更生方案,請求轉為清算程序,並提出出生證明書為證。然聲請人之上開行為,難謂有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難認已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是中國信託銀行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尚難憑採。 3、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現年僅42歲仍有工作能力,故應不予免責云云。惟現今經濟環境變化,難以預測,聲請人雖仍有工作能力,然其是否能順利覓得收入較為優渥之工作,除涉及聲請人即債務人自身能力及健康狀況外,更須視就業市場需求而定,並非其自己可以決定,亦非債權人或法院得以強迫其為之,其是否能持續穩定之工作,尚屬不確定事項,且聲請人將來是否有工作能力及收入,並非消債條例所規定其得否予以免責之事由,是債權人前開主張,洵屬無據。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藍姿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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