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景文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景文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聲請進行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裁定自107 年7 月31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7 號案件進行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長期以來皆無法有穩定工作及收入,恐有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遂於108 年12月3 日向本院聲請轉換為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自109 年3 月31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經查,聲請人名下有汽車2 輛(分別於83、84年出廠),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24頁),因汽車車齡已顯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汽車使用折舊年限,視為不易變價之財產,應返還予債務人,是以債務人名下財產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6 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遂依消債條例第129 條第1 項於109 年7 月20日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民事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 ㈠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本院認定如下: 1.本院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債務人於109 年3 月31日下午5 時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而債務人自陳甫任職於全聯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業提出110 年2 月份薪資單以佐(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15 頁),經核大致相符,另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有關債務人領取社會補助情形,經陳報債務人每月尚有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065 元,此有110 年3 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040717號函在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09 至111 頁),故債務人每月收入應為4 萬65元(計算式:3 萬5,000 元+5,065 元=4 萬65元)。又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為3 萬3,800 元(包含房租7,0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電話費1,000 元、交通費2,000 元、餐費9,000 元、雜支3,000 元、醫療費9,000 元、勞健保費1,800 元,見消債職聲免卷第70至71頁)。勞健保1,800 元部分,現由其任職公司代扣,有債務人提供之薪資單可證,是此部分支出應屬重複列計,應予剔除;而醫療費9,000 元部分,參諸債務人所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消債調卷第37頁),其上記載債務人之殘障類別屬第六類障礙類別-「重要器官失去功能- 腎臟」,是債務人確實因腎臟疾病需定期回診及復健,亦須購買無健保給付之自費藥物,故此特殊支出應准予另行提列;至其餘支出部分,已逾一般人消費情形,而未據債務人釋明其必要性,債務人積欠債務甚高,日常支出自應遵節所需,本院審酌此部分支出應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 萬5,281 元之1.2 倍即1 萬8,337 元計算,故每月必要支出應酌減至2 萬7,337 元(計算式:1 萬8,337 元+9,000 元=2 萬7,337 元),方屬合理。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尚有餘額1 萬2,728 元(計算式:4 萬65元-2 萬7,337 元=1 萬2,728 元)。 2.再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105 年3 月16日至107 年3 月15日)任職於集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依107 年度消債更第92號裁定認可應為4 萬5,787 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27至31頁),應無違誤,故加計領取之政府社會補助後可處分所得應為114 萬7,608 元【計算式:(薪資:4 萬5,787 元×24)+(補助:4,872 元×10)= 114 萬7,608 元】,又本件依現存事證並未顯示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必要生活費用與現在有何明顯不同,則依前開所審認之2 萬7,337 元為標準,計算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65萬6,088 元(計算式:2 萬7,337 元×24=65萬6,088 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如 前所述為0 元,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9萬1,520 元(計算式:114 萬7,608 元-65萬6,088 元=49萬1,520 元),是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㈡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債權人意見及本院認定如下: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本院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53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出入境記錄,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並無出入境記錄,尚無具體事證足徵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本院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該行為恐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虞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61頁),惟查,本院前開清算裁定僅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可決,復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逕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規定不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未曾提及債務人有入不敷出狀態,債權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本院依現行卷內資料,未見債務人陳報之財產狀況說明書有何不符之處,難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不免責事由。 3.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求函詢債務人戶籍所在之政府查報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2 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以維司法正義及公平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65至67頁、第81至83頁)。經查,債務人於清算前2 年所領取社會補助為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額及期間,已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陳報在卷(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09 至111 頁),其中可見債務人分別於101 年3 月至104 年12月間按月領有4,700 元、105 年1 月至12月間按月領有4,872 元、107 年7 月至108 年12月間按月領有4,872 元、109 年1 月至今按月領有5,065 元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惟債務人於更生進行期間均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如實記載(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57 頁至第158 頁),觀諸債務人於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前受領上開補助已有相當時日,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有上開記載之缺漏難以委為不知,其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更未能經債權人可決,致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亦如前述。是堪認債務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為不實記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重大延滯程序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8 款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