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3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佩眞 代 理 人 陳彥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佩眞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消債條例第133 條於民國101 年1 月4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現行條文規定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為免爭議,爰修正明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81條第4 項第3 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就此亦有明文規定。又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可處分所得,係指債務人之收入,扣除稅金及社會保險之餘額,則可處分所得之範圍自應以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之收入項目及金額為據(司法院民事廳100 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債條例專題)第5 號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5 年12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裁定自106 年4 月20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進行更生程序,惟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亦不符合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乃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100 號裁定聲請人自108 年12月18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1號進行清算程序。而據聲請人所陳報之資產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19日國產字第1090500081號函所示,聲請人名下除有94年出廠之機車1 輛外,無其他財產,該機車因已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車輛使用折舊年限,視為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聲請人,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9 年7 月30日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09 年9 月1 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次查: (一)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依據前開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時點,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是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時(即106 年4 月2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即自103 年12月起至105 年11月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 3、本件聲請人自陳其自裁定開始更生後至109 年7 月,持續領有任職於銘鈺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薪資,109 年7 月起迄今,則持續領有任職於新加坡商旭創光通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每月約31,800元之薪資;106 年、107 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5,100元,而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為20,400元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40 至242 頁),故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是其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 項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規定。 4、又查,聲請人於105 年12月12日向法院聲請調解,已如前述,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再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人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應為103 年12月起至105 年11月止之間。再依聲請人所提出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調卷第17至18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98 頁),聲請人於103 年、104 年、105 年所得分別為361, 559元、417,835 元、446,521 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所得應為857,276 元(計算式:361,559 元×1/12+417,835 元+446,521 元×11/12 =857,27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為21,933 元,前經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民事裁定認定 在案,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526,392 元(計算式:21,933元× 24月=526,392 元)。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330,884 元(計算式:857,276 元-526,392 元=330, 884元)。又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分配任何金額,顯低於上述餘額,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1、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事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2、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稱其每月薪資約30,000元與本院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100 號裁定所載聲請人之投保薪資為45,800元不符,聲請人顯有隱匿收入情形,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云云。惟觀諸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之立法理由,該款項規定係為使清算程序順利進行,故於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情形,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不宜使債務人免責。又債務人違反第8 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為修正該款規定(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修正理由可參)。查本院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100 號裁定內容,聲請人於更生方案中所陳報之薪資數額,僅係本院審酌聲請人是否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涉及是否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認可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尚難認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規定之要件相符。況本院 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100 號裁定已認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尚未達勉力清償之公允程度,而未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債權人復未具體說明及舉證其等已因此受有何損害,是應認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事由,尚難憑採。 3、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聲請人現年約42歲,仍具還款能力,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惟查,現今經濟環境變化,難以預測,聲請人現雖為42歲,仍有工作能力,然其是否能順利覓得收入較為優渥之工作,除涉及聲請人即債務人自身能力及健康狀況外,更須視就業市場需求而定,並非其自己可以決定,亦非債權人或法院得以強迫其為之,其是否能持續穩定之工作,尚屬不確定事項,且聲請人將來是否有工作能力及收入,並非消債條例所規定其得否予以免責之事由,是債權人前開主張,洵屬無據。 4、債權人良京公司雖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及有無以自己名義投資之基金,若有,則本件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云云。惟查,聲請人於本院清算程序中,已提出其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之投保紀錄(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44 至145 頁),且經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所示(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68 頁),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並無變更要保人之紀錄,亦無保單解約金,是難認聲請人有其他保單未向本院陳報、變更要保人及有以保單借款等情事。又良京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聲請人有投資金融性商品之情形,僅空言主張聲請人恐有上開情形,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已有未合。另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至今,是否有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情事,以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所定不免責之事由云云,惟其未提出聲請人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行為之證明,本院就現有卷證資料判斷,尚難認前開請求有何調查必要性。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藍姿靖 ┌───────────────────────────────────────────────┐ │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3號│ ├──┬─────────┬──────┬────┬──────────┬───────────┤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 │ │ │ │權比例 │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 │ │ │ │ │分配額 │(債權金額×20%) │ │ │ │ │ │ │ │ ├──┼─────────┼──────┼────┼──────────┼───────────┤ │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1,172,594元 │18.74% │62,008元 │234,519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2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102,836元 │1.64% │5,426元 │20,567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75,411元 │1.21% │4,004元 │15,082元 │ │ │限公司 │ │ │ │ │ ├──┼─────────┼──────┼────┼──────────┼───────────┤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301,906元 │4.83% │15,982元 │60,381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289,954元 │4.63% │15,320元 │57,991元 │ │ │限公司 │ │ │ │ │ ├──┼─────────┼──────┼────┼──────────┼───────────┤ │ 6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475,423元 │7.6% │25,147元 │95,085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7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2,481,415元 │39.66% │131,229元 │496,283元 │ │ │司 │ │ │ │ │ ├──┼─────────┼──────┼────┼──────────┼───────────┤ │ 8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441,287元 │7.05% │23,327元 │88,257元 │ │ │限公司 │ │ │ │ │ ├──┼─────────┼──────┼────┼──────────┼───────────┤ │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605,301元 │9.67% │31,996元 │121,060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10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310,976元 │4.97% │16,445元 │62,195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備註: ┌───────────────────────────────────────────────┐ │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1號清算事件109年5 │ │ 月29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據(見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 │ │ 字第71號卷第149至151頁)。 │ │二、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1號清算事件109年5月29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劣後債權(見本院108年度司│ │ 執消債清字第71號卷第151頁),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 │ │ 。 │ │三、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