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許自瑋
- 當事人洪至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洪至明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至明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欠金融機構債務,前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裁定自105 年5 月27日下午5 時開始更生程序,並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進行更生程序,嗣因其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亦未達到法院得逕予認可程度,本院遂依職權將本件轉換為清算程序,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自107 年10月12日下午5 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進行清算程序。查債務人名下原於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惟債務人已於104 年8 月14日解約,前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 萬1,982 元,據債務人稱該款項已用於支應生活費用,已無餘額,而該保單解約距裁定開始清算時已逾3 年,衡諸常情尚屬合理,此外債務人名下無其他財產。經司法事務官前將上開事項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均逾期未陳述意見,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遂於109 年1 月7 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本院認定如下: ㈠ 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辦理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是本件應以105 年5 月27日(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日)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時點。經查,債務人自承每月薪資收入為3 萬1,000 元,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及履行法定扶養費用為1 萬7,867 元(包括:伙食費 5,100 元、交通費600 元、生活用品雜費1,800 元、父母扶養費5,000 元、子女扶養教育費5,367 元),經債務人陳明在卷(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46 頁),核其計算基準、方式,尚無明顯違誤,全體債權人均未就此提出具體指謫,債務人之代理人復於109 年9 月7 日免責案件之訊問程序為確認,故前開主張可堪認定。從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尚有餘額1 萬3,133 元(計算式:3 萬1,000 元-1 萬7,867 元=1 萬3,133 元)。 ㈡ 參酌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提出之財產及收入報告書(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5頁),其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103 年2 月23日至105 年2 月22日)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50萬6,530 元(計算式: 163 萬3,810 元-112 萬7,280 元=50萬6,530 元),而 本件普通債權人並未依清算程序而獲得任何受償,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四、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債權人意見及本院認定如下: ㈠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意見略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有多筆銀樓、百貨量販支出,其數額與性質應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須,顯屬非必要支出,而有符合消債條例第4 款不免責之事由等云云。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聲請人104 年1 月至9 月份消費明細表(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3頁至第57頁)所示,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在昇億銀樓、家樂福3C中華店、神腦國際有5,000 元至8 萬元不等多筆支出,且每月定期在Apple iTunes、Google Garena Games 等數位娛樂平台有儲值扣款紀錄,另於104 年1 月15日曾至夏慕尼新香榭鐵板燒高級餐廳消費1 萬1,330 元,尚有一筆 104 年4 月30日於燦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消費6,464 元紀錄,核估前開消費顯非一般生活必要支出,足見確有浪費、奢侈之情事。本院復於109 年9 月7 日針對此部分行訊問程序,惟聲請人未到庭陳述意見,代理人亦僅主張該消費明細並非所謂的高額消費,只是一般日常生活消費等云云(見消債職聲免卷第64頁),迄今仍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說明前開消費為日常生活所必須。消債條例之立法原意係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權利,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債務人既已負債累累,即應謹慎消費、撙節開支,節省生活非必要性開支,以求致力還款於各債權人,卻以辦理現金卡、信用卡之方式刷卡換現金,又購買非生活所需用品,債務人所為非必要性之奢侈、大量消費行為,即已逾越常人之消費水平,且顯然僅謀自身利益而罔顧債權人之受償權利而達奢侈浪費之程度,非日常生活所需,固有可議之處,惟卷內尚無足夠事證足應認其數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尚不足依該款事由諭知不免責。 ㈡ 此外,其餘債權人並未對具體指明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之事由,已認定如前,債務人復未提出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自無同條但書應裁定免責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且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有奢侈浪費,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本院雖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惟日後債務人仍得繼續清償於符合消債條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書 記 官 李靜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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